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05號上訴人即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秉樺 (即 吳志文 )間因106年度保險字第105號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吳秉樺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18元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如獲勝訴判決,得由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之利益11萬6018元計算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