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 李賢哲 被告 李嘉靖
李振川 李英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105萬元(計算式:100×105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嘉靖、李振川、李英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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