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077918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0736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被告此次亦因酒後駕車自後追撞他人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3頁),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駕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卷第4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被告賴瑞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成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學路一段路口,不慎自後追撞由 陳曠文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賴瑞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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