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綜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賣場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前時,因逆向行駛不慎與 蔡玔容 所駕駛、搭載 黃宥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吳家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蔡玔容及黃宥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17、20-26、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18頁),然此充其量祗是記載被告坦認騎車與蔡玔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酒駕等情,此觀諸被告之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及警詢筆錄即明,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且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貿然騎車上路而肇事,危害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碼頭工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