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
洪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借據壹張、本票參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借據壹張、本票參張、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由丁○○在自由日報上刊登借貸金錢及留有聯絡電話之廣告,供急迫需要借貸金錢之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之用;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因丙○○需錢孔急,即依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丁○○聯絡欲借貸金錢,雙方約在臺中縣○○鎮○○街○○號見面,丁○○即乘丙○○需錢孔急之際,貸予丙○○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實際僅交付50,000元,並要求丙○○簽發面額58,000元之本票及58,000元之借據各1紙,以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至97年2月25日止,丁○○已向丙○○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約30萬元,且於展延返還本金期間內,丙○○倘遲延繳付利息時,丁○○竟對丙○○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到丙○○店內找丙○○之老婆要錢,到時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基於與綽號「 小周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8日,由「小周」或丁○○其中1人,先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貸金錢廣告,並使用假名「 趙恭銘 」及留有電話號碼供急迫需要借貸金錢之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之用,同日11時許因乙○○需錢孔急,即依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小周」聯絡借貸金錢之事,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振興路口之某米糕店前見面,「小周」即乘乙○○需錢孔急之際,貸予乙○○100,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20,000元,實際僅交付80,000元,並要求乙○○簽發面額各50,000元之支票2紙、借據100,000元1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以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2月25日,先由「小周」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還錢,因乙○○說只能還50,000元,「小周」、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電話中竟對乙○○稱:如果不還錢,要將其帶走,等家人拿錢來付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令乙○○至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之第一銀行提款機處給付應繳付之本息,乙○○遭恐嚇後乃報警處理,嗣於97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小周」即通知丁○○撥打電話予乙○○,之後在臺中市○○路○○○號前,丁○○向乙○○收取顯不相當之10,000元重利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10,000元現金及上揭一所述丙○○所簽發之本票3紙、借據1紙等物。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上開證人乙○○之證言及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證人乙○○之證言及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對丙○○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對丙○○有何恐嚇及對乙○○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且辯稱:伊於97年2月25日在第一銀行台北分行前被警查獲時,員警僅要伊將皮包取出,沒有要伊將身上的物品取出,當時伊的身上有丙○○給的10,000元,另有12,000元,可將22,000元出借給乙○○,且伊未乘乙○○急迫等情事下貸予金錢及取得重利,並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述對丙○○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有由證人丙○○所簽立交付供擔保之本票3張及借據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沒有按時繳錢時,
被告在電話裡恐嚇伊若是不還款,會到店裡找伊的老婆要錢,到時候後果自行負責,且曾到伊的店裡坐過,伊會害怕店開不下去,怕被告到店裡…因本金無法償還,所以一直展延還款期日,若伊有發生遲延給付,被告就會表示到伊店裡向伊的太太拿,起初伊借了58,000元,被告實際給伊50,000元,每十天一期利息為8,000元,一直給付到案發日計33次,其中有幾次因為慢了1、2天,被告表示要罰錢,所以加計一、二千元,總共給付300,000元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頁91至92),且本院審酌證人丙○○接獲被告上開恐嚇電話後,倘無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自可因其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已逾本金與法定利息之事實而不予理會,惟被告仍持續給付被告高達約300,000元之款項,顯已逾原借款本金50,000元,足徵證人丙○○確係受到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怖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對被告為何恐嚇犯行之詞,並非可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本院審酌被害人丙○○就借款、繳付利息與電話聯絡等事,均係與被告聯繫,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綽號小周的男子之情(見本院卷頁93),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與綽號小周之人共同對被告為上開重利及恐嚇之犯行,故僅認定被告一人對被害人丙○○為上開重利及恐嚇之犯罪,併此敘明。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97年2月18日
,看自由時報廣告上面寫五路財神借貸,下面的名字是趙恭銘,伊打電話聯絡,約在東區的旱溪及振興路口的米糕店見面,是一位叫小周與伊見面,伊當時跟他借100,000元,預扣利息20,000元,實際拿80,000元,利息為10天20,000元,伊交2張支票,金額各為50,000元,到期日各為97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及寫借據,還有影印身份證、健保卡,因為支票一張是開七天,一張是開十天,第七天小周打電話要伊還錢,嗣恐嚇伊連同第二支票亦須一次還,否則要將伊帶走,叫家人拿錢來付,伊即稱先付利息,後來約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的第一銀行轉角提款機處見面,當天約下午3點半由被告到場向伊收錢,伊因受致他們恐嚇而害怕,故先到派出所報案,警員叫伊拿10,000元給被告,伊交10,000元予被告時,警方就將被告抓起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頁21),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伊因工作經濟需要,看報紙後與一名小周的男子接洽,約在東區的旱溪與振興路口,伊係開立二張支票各50,000元借款,總共借100,000元,拿80,000元現金,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因為97年2月25日之50,000元的支票,當時要拿錢到銀行才能讓他們領取,但仍缺二萬餘元無法領取,他們一直打電話來說會在三點半存入支票, 嗣復 表示連同27日的票款須併同給付,否則會將伊帶走,直到還錢後才放人,伊乃至派出所報案,警員告知先拿10,000元予對方,警方即會處理,之後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向伊表示錢呢,伊就拿10,000元給被告,當時刑事警察人員就包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頁58至59)均相符合;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乙○○所指稱其借款對象即綽號小周之男子,伊經營地下錢莊未有共犯,只有伊一人之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頁4),已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日是一個叫小周的人打電話問伊有外快要不要賺,說有一個客人要補票,有一張50,000元的支票缺21,000元,叫伊過去與他接洽,結果伊過去的時候,乙○○就拿10,000元給伊之詞(見上開第5552號偵卷頁21至22)相左,顯見證人乙○○上開所證述之綽號小周之人確實存在,且被告係認識該綽號小周之人,復參酌被告前揭既供述其明確知悉證人乙○○係缺少21,000元而無法兌現50,000元支票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辦述其係要借錢給證人乙○○(見本院卷頁93反),則何以係證人乙○○拿錢給被告,且僅拿10,000元現金予被告,蓋此與證人乙○○所缺少的21,000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稱當時其身上有丙○○給的10,000元,另有12,000元,可將22,000元出借給乙○○之詞,亦與證人乙○○所缺少的21,000元之數額不符,顯見被告辯稱其係要借錢給證人乙○○及不知證人乙○○何以拿10,000元給他等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是證人乙○○於97年2月25日當天與被告碰面,係將利息繳付予被告,應屬真實。
(四)、另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要代理大智格公司
營運的產品要買彈珠臺配套相關器材及主機板材料需要金錢,當時存款情形不佳,只有30,000元左右的存款,且早期經營生意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再借款,因為要搶先機出賣產品,故需要先付訂金25萬元以上訂立契約,起初有找合夥人合夥,但考慮到資金仍有不足之虞,所以才找錢莊洽談借款等情(見本院卷頁59反、121反、122、123),且本院審酌本件證人乙○○借款利率高達百分之900以上,衡以常情,苟非證人乙○○確因需款孔急,而告貸無門,焉有接受此等繳付高額且不相當利息之意願,可見證人乙○○確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及綽號小周之人借貸,並支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辯稱證人乙○○非出於急迫情事而借貸之詞,亦屬臨訟脫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承上所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即97年2月25日,因有1張50,000元的支票短少一些金額無法領取,他們一直打電話來,電話有2、3個人的聲音,他們表示25日連同27日的票款要給付給他們,否則就會將伊帶走,直到伊還錢之後才會放人,最後要將伊帶走的聲音,聽起與伊去第一銀行所碰面的被告聲音很像,當時伊接完電話後很害怕,害怕被告會找到家裡頭等語(見本院卷頁58至59),且核證人乙○○接獲上開被告、綽號小周及其他不明男子之恐嚇電話後,倘未心生畏怖及無畏懼之感受,當可不予理會電話中之恐嚇言語,惟證人乙○○卻隨即報警尋求援助,並至約定地點交付利息10,000予被告之情,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97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綽號小周等人確有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證人乙○○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遂其收取重利目的之行為。是綜此,被告有與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證人乙○○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重利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害人乙○○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向被害人丙○○收取利息及實以恐嚇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均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二次重利之犯行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乘被害人丙○○、乙○○急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而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免除被害人丙○○所積欠之借款58,000元的債務(含利息),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害人丙○○實得借款僅50,000元,且於借款期間前後已給付高達約300,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所受經濟上之損失非輕,又被告為遂行收取重利之目的,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乙○○,致被害人心理受有極大之恐懼,其犯罪手段顯非平和,且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對於其餘犯罪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承上所述,被告自96年3月中旬某日起接續對被害人丙○○實施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至本案97年2月25日查獲被告之時而認定成立一罪,則被告對被害人丙○○所實施上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自非屬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須返還實借本金及應支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此部分即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超過法定限制外之利息則屬犯罪所得之物;故本件承上所述,被害人丙○○實得借款僅50,000元,且自96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本件查獲之時即97年2月25日止,倘計算一年之法定利息亦僅為2,500元,惟被害人丙○○事實上業已給付約300,000元予被告,顯已逾被害人丙○○實借之本金50,000元及法定利息2,500元,故被告亦無持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3張向被害人丙○○求償借貸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審酌被害人乙○○係於97年2月18日向被告及綽號小周之人實得借款金額為80,000元,且當時已預扣20,000元之利息,則計算至97年2月25日即被告遭查獲時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已逾借款當時所預扣之20,000元利息,故扣案之現金10,000既係被害人乙○○給付予被告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亦係被告及綽號小周之人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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