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烱維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烱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烱維(起訴書誤載為己○○)與被害人 詹秀娟 係同居男女朋友。詹秀娟另為「嬉彩卡拉OK」之員工(藝名「 小潔 」)。黃烱維於民國96年9月16日21時許,返回其與詹秀娟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路359之2號4樓之18室之居所,因未見詹秀娟返家,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秀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問詹秀娟之行蹤。後即至 游秉宏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佳佳幼稚園」內飲酒,迄至96年9月17日0時10分許,離開「佳佳幼稚園」返回住處。黃烱維返家後,仍未見詹秀娟,再撥打電話予詹秀娟,惟詹秀娟早於96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與男友乙○○相約在乙○○之住處,而未接聽黃烱維之來電。黃烱維寂寞難耐,旋即離開租屋處尋找友人。嗣於17日凌晨1時18分許、2時28分許、3時42分許,再返回住處,然均未見詹秀娟返家,遂又接續撥打電話予詹秀娟,惟因詹秀娟電話關機而皆未接通,黃烱維怒不可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紙條上之時間為凌晨4時50分,應係誤載),在住處桌曆上留言:「三度回家還是不見妳,錢花完就算了嗎,無所謂,你在外究竟搞什麼。操。要斷就算了。」等語,並於96年9月17日凌晨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2之住處,與甲○○飲酒解悶,迨至96年
9月17日凌晨5時34分許,始離去返回住處。㈡詹秀娟於96年9月17日凌晨4時12分7秒,返回上開住處後,因知黃烱維對其夜不歸營一事憤怒難當,旋即以其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黃烱維後,又即發送簡訊予黃烱維,佯稱其晚間在兒子處,因其兒子討厭黃烱維,故未告知黃烱維等語。嗣又圖掩飾其私會乙○○之事,即於同日凌晨4時15分44秒,以其上開門號之手機,撥打其子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丁○○若於黃烱維質問詹秀娟晚間去向時,需假告稱詹秀娟係在丁○○處等語。惟黃烱維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至6時間返家後,因已一夜遍尋詹秀娟不著,憤恨難平,又見詹秀娟飲酒已多(達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含量達192MG/DL),已反應遲鈍而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詹秀娟之黑色衣服,做成索環,將之掛於原吊掛窗簾之鋼釘上,復將詹秀娟抱起吊掛於索環上,詹秀娟因掙扎遂以手撥弄索環,致其左側頸部受有刮擦傷,惟詹秀娟仍因套環自外壓迫氣管,窒息死亡。黃烱維明知詹秀娟已死亡,仍故佈疑陣,將詹秀娟自吊死處抱下,置於地板。遲至同日13時26分34秒,始撥打110報警,並向警訛稱詹秀娟上吊自殺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死者詹秀娟生前之同事 駱秀英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4頁),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吳麗菁 (見偵卷1第79頁)、 吳致寬 (見偵卷1第80頁)、 紀聰 學(見偵卷1第81頁)、 葉秋菊 (見偵卷1第82頁)、 游正雄 (見偵卷1第260頁至第261頁)、 呂忠義 (見偵卷1第262頁至第26
3頁)、 陳雁霞 (見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1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甲○○(見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見偵卷1第64頁至第65頁)、游秉宏(見相卷第20頁至第21頁)、 謝俊輝 (見相卷第20頁至第23頁)、 蔡青羊 (見相卷第
24頁至第27頁)、 林泳成 (見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 吳美香 (見相卷第30頁至第31頁)、 吳美菊 (見相卷第32頁至第33頁)、乙○○(見偵卷1第62頁至第63頁)、丁○○(見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1第66頁至第67頁)、庚○○(見偵卷1第87頁至第88頁)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離開時無酒醉,或詹秀娟不可能自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均不具證據能力,但渠等其餘以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
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另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見偵卷1第
322頁至第323頁)、吳美香(見偵卷1第84頁至第85頁)、乙○○(見偵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 洪永雄 (見相卷第52頁、見偵卷1第184頁至第185頁至第頁)、丁○○(見相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庚○○(見偵卷1第
16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偵卷2第6頁至第7頁)、 黃丈展 (原名 黃耀呈 ;見偵卷1第168頁至第16
9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中證人洪永雄(見本院卷1第118頁至第
120頁)、甲○○(見本院卷1第146頁至第148頁)、庚○○(見本院卷1第149頁至第151頁)、乙○○(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故本院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甲○○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6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其住處與其喝酒,據其觀察無酒醉之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322頁至第323頁)等語,係證人甲○○平日與被告喝酒之實際經驗,及當日親身體驗觀察被告之言行來判斷,並非單純個人臆測之詞,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吳美香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詹秀娟共事期間,詹秀娟未有輕生念頭等語(見偵卷1第8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母親未有輕生念頭等語(見相卷第5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詹秀娟當天沒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1第322頁),分別係渠等平日或當下與被害人詹秀娟相處之實際經驗,親身體驗被害人之情緒變化所得,並非單純個人意見,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又證人洪永雄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曾在警局表示死者有傳簡訊給他,但後來在警局查扣時發現簡訊全部刪除等語(見相卷第52頁),係其接觸被告所得知之訊息,為其親身所見聞之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認證人甲○○等人之上述證詞,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㈣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詹秀娟之前夫 陳文洲 於96年9月19日下午
3時20分許,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相卷第60頁及其反面),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文洲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㈤卷附警方製作被害人詹秀娟死亡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卷第37
頁至第43頁、第45頁)、被告離開證人甲○○住處之大樓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4頁、偵卷1第69頁至第70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本院卷1第70頁至第90頁),該警方利用科學機器做成,係單純機械性之記錄,通常均能如實呈現原本之形狀、性質,不致摻雜人為之知覺、記憶、表現及敘述等錯誤,故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警方所製作之現場繪製圖(見相卷第34頁),係因人為繪製所得,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而不具證據能力。
㈥卷附證人庚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1第7至17頁)、證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於96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見偵
1第26頁)、證人黃耀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13時至同年9月21日0時之雙方通聯(見偵卷1第119至123頁)、 陳士全 所申設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96年
9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1第160至162頁),係電信公司以電腦、機械設備紀錄用戶使用電話聯絡等情形,係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非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所得,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明定。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被告96年10月22日2007C0033號測謊鑑定書(見偵卷1第131頁至第155頁)、證人庚○○96年11月29日2007C0041號測謊鑑定書(見偵卷1第264頁至第28
9頁)及被告96年12月31日2007C0047號測謊鑑定書(見偵卷2第26頁至第63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署具有測謊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對被告及證人庚○○所為之測謊鑑定,該鑑定人曾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進階訓練,目前為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測謊前,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己○○及庚○○之同意接受測謊,測謊人員並為測前晤談,並進行儀器測試後,始進行施測,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96年10月22日編號2007C0
033號測謊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檢署96年12月31日編號2007C0047號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己○○及庚○○測謊問卷、測謊圖譜)。上開實施測謊鑑定之具體情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條件,並經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該3次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237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32號鑑定報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96醫鑑字第1101432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見相卷第8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6醫鑑字第0961101432號檢驗報告(見相卷第88頁至第89頁)各
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981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110104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2第20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97003789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1第220頁及其反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4月2日中分一偵字第097000964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4日刑紋字第0970037836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91頁),分別係本院、檢察官分別囑託上述機關對被害人詹秀娟死亡原因、或對命案現場所查獲之高梁酒、礦泉水及杯子送往鑑定係何人之指紋、掌紋及DNA等事項,故渠等所為鑑定結果,依上述㈦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對被害人詹秀娟久未返家,心生不滿,而在桌曆上留下「三度回家還不見妳,錢花完就算了嗎,無所謂,你在外究竟搞什麼。操。要斷就算了。」之字紙,並將詹秀娟手機上通話資料刪除,且見詹秀娟上吊後未立即將之送醫救治,反將詹秀娟放在沙發旁之地板上,遲至96年9月17日13時26分方報警處理,而檢察官勘驗被告報案錄音光碟得知被告報案時,陳述詹秀娟上吊死亡之事時,口氣平穩、毫無緊張、恐懼及悲傷等違反常情。㈡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有沒有殺害詹秀娟?」、「那天有沒有殺害詹秀娟?」、「那天你有沒有躺在床上睡覺?」、「那天你有沒有躺在房間的床上睡覺?」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㈢被告離開證人甲○○之住處時,依甲○○住處大樓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步履穩健,毫無酒醉等情形。㈣依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於96年9月17日凌晨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最後1次通聯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家與甲○○相聚。㈤被告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等資料刪除。㈥依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至3時42分間,連續3次撥打詹秀娟之電話,又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31秒,接聽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至之電話,可證被告急覓詹秀娟,惟久尋無著,憤懣難平。而被告於案發後接聽電話及收發簡訊,顯見其所辯其因睡覺不知詹秀娟已死亡之詞,係屬卸責之詞。㈦案發地點之垃圾桶內留有菸蒂、遭被告撕毀之被害人「小潔」名片及床舖上遺有菸灰掉落燒痕2處,堪認被告殺害詹秀娟後在該處駐留,思索如何故佈疑陣。㈧證人甲○○證述:被告於96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至其住處與其喝酒時,談及詹秀娟未在家睡不著,據其觀察被告當時並無酒醉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辯稱:因酒醉不醒人事,不知詹秀娟死亡之詞,係屬卸責之詞。㈨證人林泳成、吳美香、吳美菊、乙○○、丁○○均證實詹秀娟無自殺之可能。㈩證人洪永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警詢中向其表示詹秀娟曾傳簡予被告,但其查扣手機時發現被告已將之刪除等語,可證被告所稱於96年9月17日13時16分許方起床,為不實在。證人庚○○證述: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邀請被告至綽號「 阿雄 」之友人住處飲酒,被告表示「再看看」,並未回答其在睡覺等語,可證被告所辯稱:伊不知詹秀娟死亡云云,與常情相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237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32號鑑定報書所載及卷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所示,被害人飲酒後已達步履蹣跚,毫無自殺之動機。被害人背部右腰側一處不明顯之瘀青,索溝左側末端上緣有與索溝行走方向不同之刮擦傷,疑為死者垂死前欲掙脫索環指甲抓握索環所遺留,無法排除是否遭被告自背後勒殺時掙扎抵抗所造成。被害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為192MG/DL、尿液中所含之酒精為200MG/DL,顯示被害人飲酒己達反應遲鈍及意識不清之情形。依現場蒐證照顯示,被告破壞命案現場,且床上分別堆置被單、枕頭、死者衣物及窗簾等物,已無可供被告睡覺之處,足徵被告一夜未眠。庚○○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及雙向通聯資料、現場繪製圖、被害人之打卡資料、詹秀娟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絡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及被告留由之紙條等為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詹秀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於96年
9月16日晚上21時許,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359之2號4樓之18室之租處時,未見詹秀娟返家,以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詹秀娟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問詹秀娟之行蹤未果,即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佳佳幼稚園」與游秉宏飲酒,嗣於翌日零時10分許離開「佳佳幼稚園」返回租處,仍未見詹秀娟返家即離開租屋處,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2時28分許及3時42分許,再返回居處,均未見詹秀娟,再打電話予詹秀娟仍未獲接通,因而在桌曆上留下上述留言,並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2甲○○之住處,與甲○○飲酒,迄同日凌晨5時34分許離開,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至6時間返回租屋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進門時看到詹秀娟站在床前,就是上吊的位置,但腳有沒有踏在床上伊不確定,伊當時已經喝了很多酒,伊沒有想到她會上吊,伊就站在她的面前,發覺她的上方懸掛1條繩子(實則以衣服做成之吊索),用左手扶她,右手把繩子拿下來,拿下來時失去平衡,我們兩個人就滑到地上,伊再把她扶到沙發旁,讓她倒在地上睡覺,跟她說乖乖「 阿娟 」趕快睡覺,伊很累了要睡覺,結果伊就睡著了。伊當時有喝酒,以為詹秀娟在開玩笑。庚○○打電話過來時,伊還沒有發現詹秀娟自殺,伊只記得有接電話,對方找伊去喝酒,伊說伊要睡覺,伊可能還在醉,所以也沒有注意詹秀娟沒有回到床上睡覺,一直到中午1點多時才發現,伊叫死者的名字,但詹秀娟都沒有反應。伊把她移到地板上,詹秀娟的身體僵硬,臉色變黑,伊心理很難過傷心,想了一會兒隔了約10幾分鐘後才報警。字條是伊寫的,伊當時已經不知道是何意思了,以前詹秀娟都不會這樣不回家。伊沒有殺害詹秀娟,詹秀娟是自殺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秀娟生前之體重約45公斤至47公斤左右一節,業據
證人即詹秀娟之同事駱秀英於警詢時證述(見本院卷1第21
3頁至第214頁)綦詳。再者本案懸掛吊索(以被害人上衣所做成)之鋼釘(亦稱螺絲釘;原係懸掛窗簾桿之用),經本院會同承辦員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至命案現場勘驗,以原本鋼釘實際掛吊砂包分別淨重45公斤、46公斤及47公斤,各歷時5分鐘後,該鋼釘確能承載上述不同重量及時間等節屬實,有本院97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所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1第222頁至第224頁)可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日所製作刑案現場採證相片55張(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78頁)可佐,足證上述鋼釘可供被害人上吊致死使用,而不致無法承重斷裂或歪斜無法掛上吊索等情形發生。另參酌警方所製作之被害人詹秀娟死亡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本院卷1第70頁至第90頁)所示之命案現場情形、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述相片55張等資料,得知被害人懸掛吊索之鋼釘,距離地板之高度為206公分、詹秀娟之身高為155公分、鋼釘正下方之擺設有彈簧床,該床從地板量起至床面高度為44公分、扣除詹秀娟頭頂至下巴之長度20公分後約135公分(詳後述),而扣案以被害人所有上衣所做成之吊索,於承載重量初期長度延展約45公分,故詹秀娟單純站在床上時,其頭頂距離鋼釘僅約7公分,吊索若懸掛在鋼釘上,詹秀娟站在床上以之上吊工具時,吊索初期懸掛重量長度約45公分,加上詹秀娟頭頂至下巴之長度20分後之身高135公分及床之高度44公分,總計高度即有224公分,已超過206公分。又參酌本案鑑定證人即相驗解剖之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上吊自殺者,在頸部套上索環後,約多久會失去意識?)約1分多鐘左右。」、「(問:失去意識前,上吊自殺者是否會有時間掙脫索環?)有。」、「(問:本案依據毒物化學檢驗,死者的酒精成份,血中濃度為每百毫升192毫克,尿中濃度為每百毫升200毫克,胃內容物中濃度為每百毫升1019毫克,以死者的酒精成份,在其頸部掛上索環時,是否有意識可以來掙脫索環?)這樣的濃度會嚴重影響到其行為及平衡的準確性,但是在危及生命或是逃命時我認為還是可以掙開。」、「(問:人死亡後,體內的酒精濃度是否會有變化?)會。會死後發酵而輕微的上升。」、「(問:輕微上升的程度?)通常是每百毫升是10到15毫克,一般來講是50毫克以下。」、「(問:如果這件詹秀娟上吊是自為,她在死亡前是否會掙扎?)不一定,有可能會掙扎。」、「(問:死者身高為155公分,如果扣除從頭頂到下巴的長度大約是幾公分?)約135公分左右。」、「(問:「提示本院卷第76到77頁並告以要旨」依據現場採證照片,地面到面對窗戶左上方鋼釘的位置有206公分,地面到床的高度有44公分,面對窗戶左上方鋼釘的位置到床高為162公分,再依據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身高約155公分,加上以衣服作成套索的長度,以及死者頸部掛在吊索上的重量所下垂的長度,若死者上吊,其腳是否可以踏到床?)依據上開跡證,是可以。」、「(問:在此種情形下,如果死者上吊後悔時是否站直在床上即可,而不需要以手嘗試抓吊環掙脫?)是的。」、「(解剖時右肺有鬱血水腫這是什麼情況?)二側肺部都有,這是窒息的普遍出現的現象。」、「(問:剛剛審判長有提示相關照片及高度,如果本件是死者是自縊死亡,站在床舖上依據相關的高度,他的腿是不是要彎曲?)腳要彎曲才能夠在頸部造成施壓。」等語(見本院卷1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0頁)以觀,可知被害人詹秀娟上吊時必需雙腳彎曲不得站立或站直支撐其身體,否則無來自身體之重量,吊索將無法對頸部負責輸往腦部血液之頸動脈及椎動脈造成堵斷之壓力,進而對被害人之腦部形成缺氧致死亡之作用力。從而,詹秀娟若有自縊之意,依上述方法,即可輕易達成自殺之目的;反之,被害人詹秀娟如遭受被告乘其飲酒後意識模糊之際,強行偽裝上吊殺害,甚或被害人自縊事後反悔時,被害人於酒後未致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詳後述),不論以自行站立、或伸手將觸手可及之吊索取下、或以手腳施加於身後牆面之反推力等求生本能之方式,皆可輕易擺脫吊索之束縛,免除死亡之厄運,其道理人盡皆知,昭昭甚明。
㈡雖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師丙○○對於詹秀娟之死
因,於其所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237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32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8頁至第89頁)記載:㈤解剖結果:⒈頸前U形索溝。⒉索溝無特殊模式壓印痕,兩側施力不平均,右側施力大於左側,索溝左側末端上緣有與索溝行走方向不同之刮擦傷,疑為死者垂死前要掙脫索環指甲抓握索環時遺留,右下顎角處有擦挫傷疑為衣物下平整部分摩擦下顎角所致。⒊背部右腰側有一處瘀青。⒋符合窒息死亡。⒌其餘無外傷異常。死亡經過研判:㈠解剖發現死者索溝成U形,與使用吊環形式上吊不違背。㈢索溝左側末端上緣所見與索溝行走方向不同之刮擦傷及右側下顎角擦挫傷,無法完全排除是否遭自背後勒殺時掙扎抵抗所造成。㈣死者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92毫克,已達酒醉狀態,但是並未到達嚴重昏迷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程度。㈤綜上所述,由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亡方式有可能係上吊自為,但是無法完全排除勒殺或利用死者酒醉抵抗力減弱時加工自殺,確實之案情經過及死亡方式,仍有賴其他相關之物證、事證輔助才能確定等語明確;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相驗卷第86頁並告以要旨」依據解剖結果⒉,你記載索溝左側末端上緣有與索溝行走方向不同之刮擦傷,疑為死者垂死前要掙脫索環指甲抓握索環時所遺留,為何你會作如此判斷?)第1點這個位置不是常常發生與外力接觸產生傷痕的位置。第2點這個傷痕與索溝接近垂直的方向,所以這應該是要掙脫索溝時指甲抓握時所造成。」、「(問:在此種情形下,如果死者上吊後悔時,是否站直在床上即可,而不需要以手嘗試抓吊環掙脫?)是的。」、「(問:在這種情形下,你對死者頸部的刮擦傷造成的原因會做不同的判斷嗎?)會。依照死者的陳屍的位置及現場長度距離的測量,我認為勒斃的機率比較大。」、「(問:請再詳細說明你認為勒斃情形與死者頸部刮擦傷的相關為何?)勒斃對頸部施加力量的方式就不是依賴死者本身體重,而是由加害人所施的外力所造成,所以死者反應應該是要直接將套索拉開,而造成頸部的刮擦傷。」、「(問:依據解剖結果⒉,認為二側施力不平均,右側施力大於左側,造成右深左淺的壓印痕的原因為何?)有可能加害人的施力不平均,他平常可能是慣用右手。」、「(問:依據本件解剖結果有右側施力大於左側的情形時,會是上吊造成的嗎?)可能性不完全排除,吊掛的位置偏右的話,有可能會造成右側施力大於左側。」、「(問:如果這件是勒斃的話,依你解剖的判斷,是用何種方式勒斃?)一開始我認為不能排除自縊的原因,是因為頸部有U型的索溝,在後頸部沒有看到有索溝的淤痕,如果用勒死的話,二條繩索要在頸後交叉向二個方向施力,才能夠壓迫頸部造成窒息死亡,由於在頸後沒有看到索溝的淤痕,所以不能夠排除自縊。不過不是頸後沒有索溝的淤痕就能夠確定說是自縊,因為有可能在絞勒當時確實有在頸後交叉,但因為所用的繩索寬度及材質比較疏鬆,所以在頸後沒有留下很明顯的索溝淤痕。另外一個可能性,他確實是用U型的索溝來勒殺死者,但是死者身體會隨著施力往後移動,沒有辦法達到足夠壓迫頸部的力量,此時加害人需要用一個往前推的力量,抵住死者的身體,使死者無法跟著繩索施力的方向往後移動,死者背後腰部的瘀傷是一個很可疑的當時抵住死者身體施力的位置。」、「(問:你剛剛提到自縊的人1分鐘後昏迷,如果死者已經喝了這麼多的酒,他有沒有辦法輕易擺脫索環?)頸部的壓迫已經到讓她中樞神經缺氧,加上喝酒的條件下,是有可能死者沒有辦法輕易擺脫索環,不過死者的掙扎是在中樞神經缺氧之前,這可以由頸部的刮擦傷作為佐證,因為當時他能夠去做反抗的的反射動作。」、「(問:「請提示扣案衣服」依這件衣服扣案的現狀,以這樣衣服的索環,有沒有可能是勒殺的工具?)是有可能。這個結不一定是在勒殺之前打的,即便是在勒殺前就已經打好結,還是可以達到勒殺的結果。『當場以扣案的衣服及桂格燕麥片罐頭模擬』只要以雙手扣住衣服的兩側,腳抵住死者的背部,雙手往後拉,或是死者趴在床上或地上,加害人騎在死者身上,拉住衣服的兩側,就可以達到勒殺的目的,這種勒殺的可能性有很多種。」、「(問:如果依你剛剛所述,死者被勒的痕跡也會如同你剛才所述的在頸部留下索溝的情形?)可以。沒有交叉的話就會呈U型索溝,就算有交叉的話,因為本件使用的衣物是軟性的,也不一定會留下交叉的索溝,同樣出現的是U型的索溝。」、「(問:你解剖本件身體時,有無像你所述兇手用強力抵住死者的背部的情形?)就是死者所留下的背部右腰處瘀青,這是1個可疑的跡證。」、「(問:經過這個案子深入的詰問,你對你的鑑定結果有無作不同的變更?)從屍體的變化,我沒有辦法明確指出死者的死因是自縊?還是勒斃?這需要相關的現場跡證,及被告測謊的結果等等判斷,這只是法官心證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135頁至第142頁)以觀,綜上所述,可知鑑定證人丙○○法醫師對於詹秀娟之正確死因,依現存事證並無法正確明白之判斷,以致對於被害人之死因徘徊於自為與他殺之間,故其所為之鑑定報書及鑑定證詞,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科刑之憑據。
㈢本院依職權將全案卷宗及扣案之吊索等物,再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綜合全案證據鑑定被害人詹秀娟之死因結果:⑴根據檢視本案扣案之吊索(即衣物1件)特徵研判,該衣物右肩後面2公分長破孔為吊索懸掛於螺絲釘(即鋼釘)處(假設為吊索環12點鐘分向),其對側(假設為吊索環6點方向)之皺折條紋與吊索成垂直方向,近打結處皺拆條紋與吊索方向大致成水平方向,此外觀形態符合相驗照片死者頸部前面索溝之形態。據此研判,該吊索即為死者懸吊用之吊索無誤。⑵原鑑定報告「索溝右臂末端上方2公分在耳垂正下方右下顎角有一處不規則形狀擦挫傷最大徑約2公分死者右側頸部」處之擦挫傷。根據比對本案相驗照片與本案檢送扣案之吊索結果,此處擦挫傷為一處「條狀」壓印痕,其左方有
2或3個小點,條狀壓印痕周圍有表皮層捲起,表皮層捲起以條狀壓印痕上方為多,類似吊索(即衣物)上打結突起處皺折條紋壓印痕。此壓印痕形態,不符合假設死者遭他殺性懸吊或絞勒掙扎時,指甲痕常為指甲向下抓刮之「下弦月樣」形態。本案原鑑定報告與相驗及解剖照片之檢視結果,死者無遭拖曳之刮擦傷痕,無防禦型傷口,無神經性或失能性之疾病,不支持死者於意識不清且毫無反抗下,遭抱起吊掛於索環上(他殺性懸吊,HomicidalHanging)之假設或研判。⑶檢視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2頁死者之右側背部照片,死者屍斑位於背面右側,且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39頁及41頁照片死者倒臥地面照片,死者右手前臂外側出現屍斑,兩膝彎曲。此符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第254頁相片編號第11頁被告陳述案發當日所見狀況,模擬死者身體右側倚靠沙發及牆壁,導致該部位出現屍斑及屍僵之情形。⑷毒物化學檢查,死者檢體發現有酒精成分,除血中濃度為每百毫升192毫克,尿中濃度為每百毫升200毫克,胃內容物中濃度為每百毫升1019毫克。此血中濃度,研判足以影響判斷力、注意力、感覺與運動功能,或增加睡意,但尚未達到足以導致完全意識喪失、昏迷或死亡所需之濃度。毒物化學檢查,除酒精外,無其他足以影響意識之鎮靜、安眠藥或其他毒藥物。
⑸綜合研判,本案應無明顯外力加工,或他殺之積極證據。綜上述證據支持,死者為自為型態以衣服為吊索上吊(自縊),頸動脈遭壓迫,導致腦部缺氧而死亡。⑹死因研判:甲、腦部缺氧。乙、頸動脈遭壓迫。丙、以衣服為吊索上吊(自縊)。有該所97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981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110104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2第20頁至第24頁)可佐。從而,依上開審查鑑定書得知,被害人詹秀娟之死亡確係自為所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殺害致死至明,故被告所辯稱:未殺害詹秀娟之辯詞,自有所本,實值採信。
㈣參諸證人即被告與詹秀娟同居租屋之鄰居 紀聰學 於警方談紀
錄時證述:「(問:你於96年9月16日晚上約21時至96年9月17日早上6時許期間有無在家?)有在家。」、「(問:
你是否認識臺中市○○路359之2號4樓18室住戶?)認識。」、「(問:有無發現或聽見臺中市○○路359之2號4樓18室住戶爭吵或打架或其他異狀?)均沒有。」等語(見偵卷1第81頁)明確;及被害人詹秀娟生前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嬉彩卡拉OK店,擔任公關少爺組長多年,其酒量甚佳,不易飲酒至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詹秀娟之同事林泳成(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吳美香(見相卷第
30頁至第31頁)、吳美菊(見相卷第32頁至第33頁)、陳雁霞(見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16頁)及證人乙○○(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6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加以實務上取締酒後駕車之標準,雖以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科處以行政罰;但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但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足以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即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論處,但實務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0.90毫克或1.0毫克以上之行為者,酒量不佳者或通常人雖有卷附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見偵卷2第16頁至第17頁)所示,依飲酒量之不同,飲酒後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步履蹣跚、噁心等等不同程度之酒醉情形出現,但實務上常遇有酒量佳者、或從事餐飲業者、或從事陪客飲酒娛樂業者,因天生體質異於常人或慣於飲酒對酒精耐受量甚高者,縱使飲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0毫克以上者,依然仍可開車行駛,而不致發生車禍或昏睡不醒人事等情形出現,屢見不鮮。且依前揭被害人解剖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何遭拖曳之刮擦傷痕,無防禦型傷口,被害人體內未驗出有何鎮靜、安眠藥或其他毒藥物反應,加上被害人生前未患有神經性或失能性之疾病,被害人生前酒量甚佳,其死亡前血中濃度為每百毫升19
2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僅每公升0.913毫克(未扣除死亡後酒精濃度上升部分),是依被害人長久從事娛樂業、酒量甚佳及對酒精耐受力高等情判斷,其飲用上述酒量,當不致其意識達到呆滯、昏迷不醒不事之程度,應堪認定。又參酌被告於96年9月18日經法院羈押後,依其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依該所製作被告健康檢查表(見本院卷1第
108頁至第111頁)所載之情形,被告之右手腕曾經動手術留下疤痕及左右小腿有疤痕,其餘未見有新抓痕、傷痕存在等節研判,被告返回同居租處,於被害人未服用毒品、其他鎮靜或安眠藥物之情況下,縱令被告利用被害人飲酒後睡覺之際,將之抱起吊掛於吊索之過程中,被害人極易因之驚醒,察覺有異,而本能出現反抗掙脫之行為,甚或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在彼此身體留下傷痕,或者在被害人之指甲內殘留被告之DNA檢體等證據出現,然本案並未發現上述跡證,適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解:詹秀娟是自殺等語為真實,尚值採信。
㈤雖證人吳美香、丁○○、乙○○、甲○○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詹秀娟無輕生之念頭;沒有聽過詹秀娟想要自殺的言語等語(見偵卷1第84頁至第85頁、第322頁、相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甚詳。惟查,每一種自殺之原因皆有特性:強烈、私密、費解,而且駭人。對自殺者而言,自殺是各種不幸可能中,最後與最佳之選擇,但對生者而言,任何想要描繪這個生命終極範疇之企圖,所獲得之資訊頂多是極不完全之草圖而已。我們對自殺的瞭解有明顯之限制,要讀懂最後的徵兆和訊息是很主觀的,而生命一旦斷送,就不可能再挽回。不論我們多麼希望拼湊出自殺者之心理世界,可是能掌握之任何證據都是間接而不足,秘密之心靈是無法穿越的障礙(引用凱‧傑米森博士所著、易之新翻譯「夜,驟然而降:了解自殺」一書第74頁所載)。再者依新聞報導得知,生存者突然接獲至親好友死亡之噩耗,無法接受而再三質疑其真實性,從而猜疑死者係遭他殺所致,因而對於其所懷疑之對象提出報復或法律追訴行動,最終因查無實證,不得不接受死者係自裁之悲慘事實,亦時有所聞。是以,被害人詹秀娟之內心世界,究竟是處於快樂?痛苦?憂鬱?有無自殺之意念?有無人前歡笑,人後哭泣?等隱藏性之情緒,若無其他跡證(例如遺書)或生前曾向親友真實傾訴等事證相佐,外人無從瞭解其內心之真實世界。故上述證人所述,僅係渠等主觀上之判斷,尚難明瞭被害人有無自殺之真意,更無從以之推論被害人之死亡,係出於被告所為。
㈥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母親
詹秀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4時許,與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有聯絡?)有的。」、「(問:你母親詹秀娟告知你何事?)母親轉告我說,如果黃烱維來電問是否與我母親在一起?要說整夜在一起。」、「(問:最近你母親是否有告知你她遭遇到何種困境?)死亡前1個禮拜我母親跟黃烱維發生嚴重衝突,母親叫我搬去跟他同住。」、「(問:你知道黃烱維跟你母親發生何種衝突嗎?)因為黃烱維每天喝酒及每天向我母親拿錢喝酒。」等語(見偵卷
1第66頁及其反面);及被告等候良久不見被害人返回租屋處,怨恨難消,而在桌曆上留言「三度回家還是不見妳,錢花完就算了嗎,無所謂,你在外究竟搞什麼。操。要斷就算了。」等字句,並將被害人所使用「小潔」名片撕毀等舉動,在在證實案發前被告與詹秀娟相處不睦,感情瀕臨破裂,勞燕分飛之地步,加上被害人徹夜不歸,行蹤成謎,無法聯絡,更令被告怒火中燒不可遏止等心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基於愛之欲之生、恨之欲之死之極端心理轉變,俟其目睹詹秀娟自縊死亡,未立即報警送醫急治,僅將詹秀娟自上吊處抱下,使之倚坐在沙發旁地板上,並遲至於同年月17日13時26分34秒,以不帶感情、毫無緊張、恐懼及悲傷之口氣,撥打110報警處理,以達其報復之目的,尚與社會常情及常理無違。雖被告所上述行為,確違反社會道德之規範,並違背其與詹秀娟事實上夫妻應相互照顧之情誼,理應受社會大眾之譴責及負面評價,但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自難以其發現被害人上吊時,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事後或誑稱其因酒醉,熟睡不知被害人死亡、或被告妄自將手機中簡訊刪除、或被告隱瞞其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與證人庚○○聯絡之事實、或案發時被告實際上其精神狀態處於清醒、或命案現場床舖右側堆置被單,窗簾已丟置於床舖右側與地板間,左側有被告所稱被害人上吊用之黑色衣服,無可供被告睡覺之地方,被告實際上未睡覺等等諸多違反常理及常情之處,即遽然反推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詹秀娟之犯行。
㈦至於公訴人所舉出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於96年9月17日凌晨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最後1次通聯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雖可證明被告係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家與甲○○相聚、被告刪除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之通話紀錄及簡訊、依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至3時42分間,連續3次撥打詹秀娟之電話,又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31秒,接聽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至之電話,雖可證被告急覓詹秀娟,惟久尋無著,怨恨難消、案發地點之垃圾桶內留有菸蒂、遭被告撕毀之被害人「小潔」名片及床舖上遺有菸灰掉落燒痕2處、庚○○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及雙向通聯資料、現場繪製圖、被害人之打卡資料、詹秀娟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絡紀錄等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詹秀娟之行為,自難以彼等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
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測謊鑑定尚非全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據價值受到本質上之限制,非可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只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雖本案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有沒有殺害詹秀娟?」、「那天有沒有殺害詹秀娟?」、「那天你有沒有躺在床上睡覺?」、「那天你有沒有躺在房間的床上睡覺?」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一節,固有前揭測謊鑑定報告書2份可稽,但本案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及前揭論述,已確認被害人詹秀娟之死亡,係被害人所自為,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害詹秀娟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故尚難單憑被告對上述問題測謊結果,呈現「不實」之反應,即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詹秀娟之犯行。另證人庚○○經測謊鑑定結果,因無法鑑判有何不實之處,故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有該測謊鑑定書在卷(見偵卷1第264頁至第289頁)可佐。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殺害詹秀娟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