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132之6號「游德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工廠廠房門口作業時,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化工原料「甲苯溶劑」,具有高度易燃性,為第4類易燃液體,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同路132之1號立壕有限公司(下稱立壕公司)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上址立壕公司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受力坍塌、烤漆浪皮結構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立壕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始經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消防人員撲滅火勢。
二、案經立壕公司委任 李慶松 律師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其未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而引發火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而非利用甲苯原料為之;且立壕公司內存放「香蕉水」、「油漆」等物品,含易燃物質,故本件火災亦不排除係該公司管理不慎所引發等語。經查﹕
㈠臺中縣消防局經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7
日現場勘察,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採樣證物之鑑定報告、關係人談話供述等事證,研判「132-1號及132-6號間的道路上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情形,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排除易燃性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臺中縣消防局97年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㈡、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㈢各1紙、火災現場照片92張附卷可稽。其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於132-1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上採集6個不同地點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第1、3、5、6之地點之證物「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第2、4之地點之證物「含有甲苯溶劑」。
㈡證人即立壕公司員工甲○○於97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下午伊站在辦公室門口,聽到有人講外面著火的時候,伊從玻璃窗看到在對面工廠(按指132之6號)跟伊公司的空地開始著火,然後火勢由對面跟中間的空地開始蔓延過來,因為伊公司的地勢比較低窪,地上有液體狀的液體,火就沿著液體燒過來伊們的工廠;伊即出去幫忙救火(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檢察官問﹕你當時出去幫忙救火時,現場有無聞到何氣味?)有一股化學藥味,我是中午11、12點回來的時候有看到地面是濕的,且有聞到一股很重的化學藥味,然後我在下午1點又出去,然後在下午3、4點回來的時候也有聞到與中午聞到的味道一樣。(檢察官問﹕如何判斷聞到的氣味是化學藥物?)因為味道很刺鼻、很臭」(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辯護人問﹕當時看到燃燒的情形,火是慢慢沿著液態東西燃燒,還是猛烈的燃燒?有無聽到爆炸聲?)沒有聽到爆炸聲,火延燒的很快,就像火碰到汽油整片燃燒一樣。(辯護人問﹕你剛才陳述從早上到下午都有聞到嗆鼻的味道,有無去他們公司詢問此嗆鼻味道是何東西?)我沒有去問,因為以前就聞過這種味道,以前我就問過我的同事,我們公司較資深的人有說這是甲苯的味道。(辯護人問﹕你剛講你們公司的門都有打開,是否整個公司裡面都有聞到嗆鼻味道?)那天我到的地方都有聞到這種味道」(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審判長問﹕你當時聽到有人在外面喊失火的時候,你們公司裡面有無著火?)還沒有。...(審判長問﹕你聽到失火了然後出去看的當時,是否已經看到有人拿滅火器在滅火?)是的。(審判長問﹕看到幾個人在滅那裡的火?)人數大約3、4人在滅我剛才說有被撲滅掉的地方。(審判長問﹕這3、4人是那家公司的人?)我們對面公司的人。(審判長問﹕你在96年12月13日消防局的談話筆錄中有說到你跑出來看火勢的時候他們其中一人說『對不起,我們東西倒掉了』是否有這回事?)我有聽到那個聲音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說的。(審判長問﹕這個聲音是否是你們公司的同事說的?)不是,那個聲音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㈢又證人即立壕公司員工乙○○於97年12月3日在本院證稱﹕
當天下午伊在公司辦公室裡面聽到公司外面有人喊失火,就與同事丁○○、甲○○一起出去外面看,看到有一群人在滅火,火勢是在地面上;因為被告平常會進出伊們公司所以伊對被告較熟悉,伊主動詢問說怎麼回事,被告回答說東西倒下,伊順著看過去就是在「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㈡」編號4的旁邊有東西倒下,那個東西是一個蠻大的、鐵灰色的、圓筒狀的桶子;當伊到外面看到火勢朝伊公司前進的時候,伊有衝進辦公室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也有衝進來叮嚀伊要報警;伊在火災前的十幾分左右在辦公室有聞到比一般聞到的更為嗆鼻的化學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㈣證人即立壕公司員工丁○○亦於97年12月3日在本院證稱﹕
伊當天在公司辦公室裏聽到有人喊火災然後出去看,看到地上有液態的液體,從伊們公司與對面公司中間空地延伸到伊們公司車子底下,伊同事乙○○問被告為何會起火,被告說他們的東西倒下;伊從公司的辦公室出去外面查看的時候,公司裡面沒有起火的情形,就只有停在伊們公司的那台4379號的車子下方有起火,伊們公司的另外一台3595號的車子當時還沒有著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㈤經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乙○○證稱火
災當時被告有衝到伊辦公室叮嚀伊報警之情,復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87頁)。按該三位證人與被告素無冤仇,且證人甲○○曾證稱火災發生前之當天被告公司在洗鐵桶之時曾向伊公司借塑膠水管(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丁○○證稱當天早上被告有向伊公司借推高機及延長線(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平常會進出伊們公司所以伊對被告較熟悉(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足徵上開三位證人平日與被告之互動尚佳,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該三位證人於本院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足堪採信。
㈥再者,依上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所附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足證本件火災係因甲苯溶劑引燃。而火災現場週邊僅有被告工廠販賣甲苯溶劑,此業經被告承認(見偵字卷第60頁),且上開三位證人均證稱聽到失火而由公司出來查看之時,有聽到被告公司的人說「對不起,我們東西倒了」等語,證人乙○○並證稱其當時有順著看過去在132-6號與132-1號之間的空地上如「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㈡」編號4的地點旁邊有一個蠻大的、鐵灰色的、圓筒狀的桶子倒下,則本件火災應係被告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所引發。
㈦被告係設於臺中縣○○鄉○○路132之6號「游德成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按「游德成有限公司」與「游億成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 游興棟 即被告之父,而「游億成有限公司」於96年3月8日至97年3月7日停業中,有臺中市政府96年3月15日府經商字第0960604102號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記載本件火災發生之時被告係「游億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誤認,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廠址堆放並販售「甲苯溶劑」,此均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甲苯溶劑」具有高度易燃性,為第4類易燃液體,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關於此化學物質之性質及其注意事項,亦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參。另立壕公司因上開火災,致其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受力坍塌、烤漆浪皮結構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立壕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等損害,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既為經營販賣「甲苯溶劑」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6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之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立壕公司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立壕公司之上開損害,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及丁○○均未看到證人乙○○所述倒
下來的桶子,故證人乙○○恐係將清洗中倒置清洗之舊油槽誤認為桶裝「甲苯溶劑」有傾倒狀況等語。惟查證人甲○○、丁○○、 郭家鳳 均一致證稱彼等聽到有人喊失火並自公司出來後,有聽到被告公司的人說「對不起,我們東西倒了」等語,而此一回話係源於證人乙○○之主動詢問,故證人乙○○特別注意被告公司回話者(依證人乙○○之證述即為被告本人)之陳述而順著看過去而看到有一個蠻大的、鐵灰色的、圓筒狀的桶子倒下;而其他證人於當時恐因關心迅速延燒之火勢而未特別去注意何東西倒下;則尚難以其他證人於火災發生之緊急時刻未注意觀察是否有東西倒下,即推論證人乙○○所述看見桶子倒下乙節為不實。又關於火災當時倒下之桶子之形狀大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像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附件11照片所示之桶子(按即被告公司於火災當天清洗之舊油槽)那麼大(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依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火災發生當下伊係在被告公司之廠房中間準備焊接已經清洗完畢之舊油槽(見本院卷第136、138、149頁),亦即火災發生當時該舊油槽並非位於證人乙○○所指之編號4之位置,是辯護人稱證人乙○○恐係將清洗中倒置清洗之舊油槽誤認為係火災當時傾倒之桶子云云,應無此可能。
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而非
利用甲苯原料為之等語。然查縱認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亦不能因此排除於被告清洗舊油槽之後至火災發生之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不慎傾倒其工廠內貯存之甲苯溶劑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㈢另辯護人提出附件7之照片,辯稱本件不排除係證人公司管
理不當所引發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本件火災係因甲苯燃燒所引起,而被告已自承該火災現場週邊僅有伊工廠販賣甲苯溶劑(見偵卷第60頁);且該附件7之照片,據被告表示係其於火災後隔二天進到立壕公司之一間房間內拍攝(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所攝照片,東西均完好,未見燒過之痕跡;既於火災時未受波及,則該等物品顯非造成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再者,被告並自承火警最初是伊發現的(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依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詞,於聽到有人喊失火當時,立壕公司內部並未著火,則辯護人辯稱起火原因應係源自證人公司內部,與上開證人所言不符。
㈣此外,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火災當日經消防局人員詢問廠區
內存放何物品時,供稱係放置氨水、福馬林溶液、尿素、工業酒精(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28頁),經明確詢及「公司是否販賣存放甲苯等易燃溶劑」時,則答稱「就約二十桶工業用酒精,存放於最內側(北側)空油槽下方」(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30頁),均刻意隱瞞其工廠內堆放甲苯溶劑之事實,其後經實地調查被告工廠內存放甲苯溶劑之後,被告始於96年12月13日承認其工廠西北側儲用2只油槽,分別儲存大約3.4噸及0.5噸的甲苯,1.5桶50加侖(200公升)鐵桶的甲苯,另於2樓東北側亦用油槽儲存大約0.5噸甲苯(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32頁)。按被告係位於132-6號廠房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其工廠內存放並販賣甲苯溶劑乙節,自知之甚詳;甚且連從事焊接為業之證人戊○○亦知悉被告工廠有在賣甲苯(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明知其工廠內存放大量甲苯,卻於火災當天受詢問時故意隱匿其工廠內存有甲苯溶劑之事實,顯見其早已明知本件火災確與甲苯有關,否則何必故意隱瞞?㈤再者,關於被告之5J-1616號休旅車於火災發生時之停放位
置,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其於火災當天上午將空油桶運回來後,將其5J-1616號休旅車停放在對面132-1號立壕公司之小貨車旁,與立壕公司之小貨車靠得很近,然後於伊發現火災後,伊先將其5J-1616號休旅車移至伊公司鐵捲門旁,移車時其休旅車之前保險桿已著火,移完車後再大喊失火並拿滅火器到132-1號前小貨車後方,往小貨車與木材堆之間幫忙救火云云(見警卷第34至37頁);亦即稱於火災發生時,被告之5J-1616號休旅車原先並非停放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現場物品配置圖」上所標示之靠近被告公司鐵捲門之位置。然查證人甲○○於97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失火前大約三十分鐘前開車回立壕公司時,有看見5J-1616號馬自達休旅車就停在「現場物品配置圖」上所標示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另證人戊○○於96年12月17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稱其火災當天一點多到被告132-6的工廠時,工廠大門外的5J-1616號休旅車就是停在火災後現場的位置,完全沒有移動(見警卷第26、27頁);則被告所述關於5J-1616號休旅車於火災發生時之停放位置乙節,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又查一般人遭遇火災,第一反應當即大喊失火及撲滅或遠離火源,且被告自稱移車時其車前保險桿已經著火,則被告竟不立即設法撲滅火源,猶進入業已著火之車內駕車,使自己身陷危險之中,其說詞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之上開關於火災時移車及意指火災係自132-1號前小貨車與木材堆燃起之說詞,顯難採信,均係卸責之詞。
㈥又辯護人於98年1月17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林金全 ,欲證
明林金全於火災當天出售予被告公司之舊油桶,是否原本盛裝甲苯等事項。惟查證人 林金全業 於97年2月27日於偵查中就上開事項具結證述,故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其失火犯行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被告迄無任何賠償,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