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竊盜罪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報警,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係 屈臣氏 百貨公司店員 陳姵樺 報警處理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發現此一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狀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屈臣氏百貨公司內,先將店內之防曬乳1瓶(價值新臺幣23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再前往收銀檯結帳,結帳時僅將置於購物籃內之日晚霜、洗面乳等商品取出,而未將皮包內之防曬乳拿出供店員結算,於結算完畢付款後即步出店門口,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防曬乳得手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基隆簡易庭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判決,向原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以簡易庭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由,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聲請人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係屈臣氏百貨公司店員陳姵樺報警處理,與事實不符部分,經查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經該案第一審引用,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96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屈臣氏百貨公司店員陳姵樺報案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且業經原審斟酌引用,並不符合前述證據之「嶄新性」。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供承上開自背包內查得之防曬乳未經結帳等情,且證人陳姵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結帳時購物籃內商品很簡單,且有向我詢問屈臣氏商品活動,而加購一項屈臣氏商品,所以被告的意識應該很清楚。被告離開時門口警鈴響,我請被告回店內,被告不願意並表示沒有未結帳的商品,後來我表示可能購買的商品清磁不完全,請她把商品交給我核對,我檢查結果結帳的商品均已清磁,所以我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未結帳的商品,被告才自己打開皮包,我在皮包內看到防曬乳。事後調閱監視畫面,才看到被告在店內挑選商品,蹲下來打開皮包,觀察週遭狀況後,才把防曬乳放到皮包內等語;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張文勝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接獲報案到屈臣氏,被告在裡面的辦公室,店員告訴我被告有偷東西,我問被告防曬乳是否她拿的,被告表示不知道,但承認防曬乳是從她的皮包內找到的,被告當時神智正常,意識清楚等語(均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原審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作為認定聲請人竊盜行為之主要證據。至究係何人報警,與本件聲請人有無竊盜之行為無涉,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法院對聲請人竊盜行為之認定,當然不具備證據之「確實性」無疑。綜上,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不符前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以:聲請人罹患癌症數年,事發當時精神恍惚,在屈臣氏購買1千多元商品,豈有可能竊取230元之防曬乳,係因聲請人當時精神異常而遭產生誤會,聲請人一再請求與屈臣氏店員陳姵樺對質,均未獲准,請求精神鑑定亦無著落,因此案名譽已受莫大侮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實有不當。
四、聲請人以被訴竊盜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報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係屈臣氏百貨公司店員陳姵樺報警處理,核與事實不符,應屬新證據,具狀聲請再審。惟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指屈臣氏百貨公司店員陳姵樺報案情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引用,且究係何人報警,與本件聲請人有無竊盜之行為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法院對聲請人竊盜罪行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聲請人抗告,猶以聲請人係自行報案,並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程序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