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翊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翊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