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87號
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曲家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