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告 王健之
被告 黃青林
黃道明 (兼黃美惠之繼承人)
葉 李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本件應由 黃和彥 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黃靜君、黃道明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黃美惠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和彥」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裁定本件應由黃和彥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茲查明黃和彥已於10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靜君、黃道明,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改由黃靜君、黃道明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