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告 王健之

被告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靜君 (即 黃美惠 之繼承人)

黃道明 (兼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碧靜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朱金蓮

黃詠喬

黃詠琪

潘盧香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李春梅

王彥山

王品蓁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本件應由 黃和彥 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黃靜君、黃道明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黃美惠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和彥」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裁定本件應由黃和彥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茲查明黃和彥已於10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靜君、黃道明,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改由黃靜君、黃道明為被告黃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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