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6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0.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346,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6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債權人提出這個金額並非事實,未積欠這費用。(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到庭,並稱:貸款利息有高一點,碰到疫情所以沒有還,他有給我時間,陸陸續續有在還,現在有比較穩定就會還等語。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原告已將請求之金額減縮,被告對於欠款之事實亦不再爭執,其雖另稱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但此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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