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亨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複代理人 柯伊怜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亨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曾因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協商成立,約定分6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5,265元;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47,684元,惟因公司業務萎縮無法加班收入減少,復經民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起執行扣薪1/3,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全家7口必要生活費及母親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約33,185元)後,實已近透支、不敷使用;再聲請人之母親於97年11月間,因住院開刀,而有增加大量醫療費用支出之事由,故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各項生活雜支收據、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變動報告書、醫療費用收據、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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