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丙○○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接獲本院通知對本件債務人丙○○申報債權之公文,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補報債權,故對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所編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主張應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查本件債務人丙○○業經本院裁定於98年1月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98年1月13日將開始更生裁定正本1件、開始更生公告暨函各1件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於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此有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開始更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查,本件更生之執行事件,其公告之補報債權期限為98年2月22日,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遲至98年4月30日始補報債權,顯逾補報債權期限,不得再行補報;又債權人清冊所載新光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33,392元,該債權既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申報,本院據此編造債權表並無違誤,此亦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開始更生公告、異議人所提於98年4月30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本院98年8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在卷足憑。職是,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