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第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2月20日16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第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亦未受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均已逾3年,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而予論罪科刑,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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