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杰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杰誼(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案遭查扣之槍枝係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4時許,向板橋分局偵查佐 林淵照 檢舉 鄭國才 家裡有槍枝與毒品而告偵破,若本案槍枝為聲請人持有,其焉需如此構陷自己;又當初鄭國才被查獲後,有問是否其去檢舉,其當下否認,並找 顏士傑 與鄭國才調解,其已查得顏士傑之年籍、住居所,鄭國才係因懷疑是其去檢舉而將槍枝、毒品推給其;另當時其係坐 張華邦 的車子去鄭國才住處時,證人 郭育翰 有看到其是空手下車,是證人林淵照、顏士傑、郭育翰均為新證據,足已證明其未持有槍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
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及證人鄭國才、 洪麗卿 、 張佳樂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持有槍枝之辯解,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其係主動向警員林淵照檢舉云云,然聲
請人在本案警詢、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從未提及此事,反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時均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則其迨聲請再審時,始稱本案係因其向警員林淵照檢舉而查獲云云,已難採信。況本案警方之所以查獲槍枝,係因警方行經新北市○○街00巷00號前,見 范純勇 、 蕭世雄 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范純勇即向屋內大喊有人、警察來了,警方見狀進入走廊,由走廊看到屋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鄭國才同意搜索,而查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鄭國才、 李清松 、洪麗卿、范純勇、蕭世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亦如此記載,有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是其主張證人林淵照可證明本案係其主動檢舉云云,委無可採。
㈢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在108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
:鄭國才被抓隔天交保回來找其,他說要拚交保,先把槍枝推給其,到地院時他會還回去,其答應鄭國才,也想幫他,所以才杜撰一個叫「 豪豬 」的人,並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槍枝是其的等語;之後又改稱:鄭國才說會推給其是因為其離開,警察就來衝,他覺得是因其的關係,警察才會來,所以才先推給其,等其交保之後回來再釐清發生何事云云。是聲請人就鄭國才是否因認遭其檢舉而指稱槍枝為其所有乙節,前後不一。況依其所述,鄭國才係為拚交保而否認持有槍枝,則鄭國才只須憑空虛捏人名或綽號即可,何須誣指聲請人,且鄭國才既已交保在外,聲請人更無須自陷己於罪,承認持有槍枝以便鄭國才拚交保。復酌以證人鄭國才於106年12月10日在偵查中係供稱:我友人 阿保 於106年12月9日15時許到我住處,把槍枝及子彈一起交給我,他要我幫他保管,說當日17時許會回來拿走,結果先被警方查獲,毒品是我自己施用剩下來的等語,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有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足佐。足證鄭國才於偵查中已坦承持有槍彈、施用毒品犯行,且無交保情事,可見聲請人所述鄭國才係拚交保而推給其、鄭國才將毒品及槍枝都推給其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故其所述均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聲請人於本案二審辯稱鄭國才誤認聲請人出面檢舉,始指
稱其持有槍枝,待鄭國才交保後,即有相約碰面,釐清非其檢舉鄭國才,且槍枝並非其所有,現場並有張華邦、 高寅翔 及顏士傑見聞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並詳予說明證人高寅翔在二審作證前,已與聲請人聯繫,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聲請人雖稱事後與鄭國才調解時,顏士傑在場,可證明槍枝非其所有云云,然審酌證人鄭國才、洪麗卿、張佳樂均證述指稱本案槍枝係聲請人持有,及聲請人於本案二審中辯稱其在鄭國才交保隔天,與鄭國才調解時,鄭國才已知非其檢舉,並稱要幫其釐清云云,惟若此節為真,顯然其已無承認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及必要,然其之後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卻多次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可見其上開所辯曾與鄭國才調解,鄭國才說要幫其釐清云云,係憑空捏造之詞,則其所述調解時在場之證人顏士傑,從形式上觀察,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至聲請人稱「郭育翰」可證明其無帶槍枝至鄭國才住處云
云。然聲請人在本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及有「郭育翰」此人,則其迨聲請再審時,始稱有「郭育翰」可證明其未帶槍枝至鄭國才住處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