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 王志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8年3月11日支付被害人 李文珍 5,000元1次,之後則無再支付分文,經被害人於109年7月20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而受刑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9年7月21日到庭執行,然受刑人亦稱:之前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依約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有被害人陳報狀、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足憑。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餘月,受刑人本應積極謀求經濟來源,盡力支付完成,詎受刑人捨此不為,再藉詞拖延,益徵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意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原審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工作狀況不如預期,以致於還款有所拖延,加上最近疫情影響,導致收入不穩定。受刑人前與被害人聯繫拜託伊再給予時間,自109年9月份開始,其會按月歸還,被害人也予以同意,是在此懇請法官暫緩撤銷緩刑,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藉詞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362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即受刑人應自108年2月18日起,每月18日各給付1萬元分15期償還被害人1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8年3月11日匯款5,000元予被
害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執行,並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後,經原審於109年8月24日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始於109年9月8日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亦非按調解條件所示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被害人109年7月21日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執行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且僅給付1萬元,此與其本應於109年5月將15萬元悉數給付完畢之緩刑條件相去甚遠,所給付之金額不到本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之一半,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
成訴訟上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給付款項之比例不高,已如前述,且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上開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雖稱其當日可以給付被害人7,000元等語,惟仍遲至109年9月8日始給付5,000元,顯見其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待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復泛稱其經被害人同意再給其機會,其將會自109年9月起按月歸還款項,請求給予機會云云,然其於109年9月亦僅給付5000元,堪信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上揭抗告意旨,容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以其經濟情況不佳,且其經被害人同意再次給予其機會,爰請求暫緩撤銷緩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