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童喆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喆威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為避免刑罰過苛,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取其低者,有數例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個字1059號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等。抗告人即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第4類障礙類別,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7年5月,明顯過重,請予抗告人以0.7之比例計算定刑,使抗告人能早日結束服刑,返回社會並接受治療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童喆威因詐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1月:2月+5年4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月+3年+1年4月+2年7月+5年6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7年9月:12年3月+5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殺人
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販賣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型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其所犯不僅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亦侵害社會法益,更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匪淺。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苛之情。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亦詳前述。至抗告人另指其身心障礙等情,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