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告人 呂鈺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鈺釧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經審核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更正為「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6之案號欄「10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更正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第1789號、第2087號、第2099號」、備註欄「編號5至6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更正為「編號5至6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第1789號、第2087號、第20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惟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5及6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4、7至9宣告刑期之總和。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2、4至9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等罪質、犯罪型態均屬相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呂鈺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鈺釧(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惟上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數罪為10月、3月、4月、2年2月、5月、7月、5月,刑期總和為5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㈡綜上,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實為過重,並有違數罪併罰所定
之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屬罪刑不相當,受刑人不服原裁定,具狀陳明並指摘不當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6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4、7至9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7月、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