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搶奪罪、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08.2799.02.0199.02.01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890號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判決日期99.06.30100.10.05100.10.0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判決確定日期99.08.02100.11.14100.11.14備註已執行。編號2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
456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搶奪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年2月99.04.1999.04.1999.04.1999.05.04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第169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本院本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102.11.19102.11.19102.11.19109.04.30本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102.12.06102.12.06102.12.06109.08.05編號4至6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8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期徒刑3年2月99年4、5月間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21號101.12.05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8號102.02.21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9.09.0699.09.0799.09.13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21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21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21號判決日期101.12.05101.12.05101.12.0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2.21102.02.21102.02.21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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