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經查,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係在使用電力輸出,而非腳踏之狀態下騎乘該輛電動自行車,嗣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時坦認在卷(偵卷第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電動自行車照片(偵卷第10、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堪認定。參以政府利用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大肆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大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要無不知電動自行車亦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之一,飲酒後不得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飲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車體較輕,車速亦有侷限性,對道路交通之危害稍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40號被告詹政權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權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順利二街附近訪友。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順利二街15號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5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政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婉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