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7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
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
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