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租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簽訂讓與承受
合約,同意將對相對人關於車號:0000-00,廠牌為日產之
車輛債權,自97年12月1日起全數出讓予聲請人,因債權讓
與之通知書均遭查無此人而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現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
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乙○○之上開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
地址送達,而仍係對另一住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138為寄送而遭郵局退回,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乙○○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丙
○○個人基本資料,並未顯示居住於桃園縣,聲請人係對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2室為寄送而遭郵局退回,則
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亦難採信
。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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