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2樓房屋,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潘世燕 贈與原告之物
,竟偽造協議書,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臺
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及其所有權狀,並應給付原告
自73年7月15日起,至97年10月為止,非法占用上開房屋之
租金等語。經查,原告前已於89年7月27日依同一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權狀及賠償租金損失,經本院於89年
12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0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
訛,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權狀及賠償租金損失,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