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期滿,然該案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即如103年度安保字第2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28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5年6月8日期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該案全案卷證在卷可按。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3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