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廖淑芳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仰涵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3,104元,應徵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思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