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壹松
郭銘君張順展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58號、106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壹松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等邊花蛤總重伍仟零捌拾參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銘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順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郭壹松係高雄籍「新明勝號」(編號CT4-1303號)漁船船長,郭銘君、張順展為該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又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6日8時26分許,以捕魚之名義,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於翌(17)日凌晨1時許,航行至北緯23度15分、東經118度45分,即關閉漁船上裝設之行程紀錄器(VDR),脫離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雷達之監控,復航行至北緯23度32分、東經117度45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約29.50公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共同搬運裝載「等邊花蛤」(學名Macridiscusaequilatera【Gomphinaaequilatera】,俗稱「沙白」,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325籃,共計5,083公斤,以及「菲律賓簾蛤」(學名Venerupisphilippinarum,俗稱「花蛤」,非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246籃,共計2,920.02公斤(「等邊花蛤」與「菲律賓簾蛤」以下合稱上開蛤類,總重8,003.02公斤)至「新明勝號」船艙內。復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啟航,直至106年3月22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北緯22度50分、東經118度37分處,始開啟漁船上裝設之行程紀錄器(
VDR),航行返港,嗣於106年3月22日18時5分許,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運送上開蛤類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登船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蛤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固坦認載運上開蛤類,於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為警查獲乙情,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蛤類均係自己捕撈,並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亦無進入大陸地區云云,被告郭壹松另辯稱: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因為怕壞掉,所以航行一段時間就會將之關閉,且漁業用油補助毋庸申請太多,所以不會全程開啟航程紀錄器,並非企圖掩飾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壹松係高雄籍「新明勝號」(編號CT4-1303號)漁船
船長,被告郭銘君、張順展為該船船員,渠等於106年2月16日8時26分許,共同駕駛「新明勝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並於106年3月22日18時5分許,載運上開蛤類總重8,003.02公斤,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郭壹松部分,見警卷第10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偵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訴字卷第34頁反面;郭銘君部分,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訴字卷第34頁反面;張順展部分,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訴字卷第34頁反面),並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至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見警卷第6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暨附件(見警卷第7至8頁)、「新明勝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VDR編號:CTP-FB0166)於10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航跡圖(見警卷第40頁)、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見警卷第41頁)、現場查獲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2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3人載運進港之上開蛤類,經採樣花蛤、沙白送請國
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一、標示為花蛤樣本(1.155公斤),經形態鑑定結果為菲律賓簾蛤;俗稱花蛤,學名Veneru
pisphilippinarum(Ruditapesphilippinarum)。本物種目前臺灣並無大量養殖,而沿海地區亦因棲地改變,自然環境族群量少,沿海野生族群應無法支持大宗漁獲市場需求。因臺灣目前養殖習慣之限制,尚無大量養殖漁貨來源。二、標示為沙白樣本(2.005公斤),經形態鑑定,鑑定為等邊花蛤;俗稱花蛤或沙白,學名Macridiscusaequilatera(Gomphinaaequilatera)。本物種在臺灣目前並無大量養殖,而沿海地區亦因棲地改變,野外族群小,沿海海域無足夠的資源支持如此大宗漁業利用之野生族群。」,此有國立成功大學106年5月10日成大研總字第1064500384號函(見警卷第37頁)存卷可佐。又,關於上開蛤類之產量及捕獲方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覆結果:⑴菲律賓簾蛤主要產於中國、韓國、日本等砂泥海岸,臺灣則分布於西部沿岸、澎湖、金門、馬祖等,棲息於潮間帶至淺海的砂質或泥沙海岸,臺灣目前無官方產量統計資料。⑵等邊花蛤主要產於中國、韓國等砂泥海岸,臺灣則分布於西部沿岸、澎湖、金門、馬祖等,棲息於潮間帶砂質至潮下帶泥沙淺海,臺灣目前無官方產量統計資料。⑶「新明勝號」漁船之漁具漁法為延繩釣、流刺網、籠具等,主要漁獲對象為鮪魚、旗魚、鯊魚等大洋性魚類,而蛤貝類等主要以扒具在泥灘地扒捕,故應無法捕獲菲律賓簾蛤、等邊花蛤等貝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11月30日農水試漁字第1062309294號函(見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準此,被告3人載運進港之上開蛤類,經採樣送鑑,認定查獲之花蛤係「菲律賓簾蛤」,查獲之沙白係「等邊花蛤」,二者主要產地在中國、韓國等砂泥海岸,臺灣則分布於西部沿岸、澎湖、金門、馬祖等,棲息於潮間帶至淺海之砂質或泥沙海岸,惟目前臺灣並無大量養殖,而沿海地區亦因棲地改變無法支持上開蛤類之野生族群繁殖,且上述「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須以扒具在泥灘地扒捕,均無法以延繩釣、流刺網、籠具等漁法捕獲,從而,本案查獲上開蛤類,應係在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不可能自海域中捕獲。是以,被告3人均辯稱:上開蛤類係自己捕撈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3人固辯稱:航行期間在漁船上使用炊具自行烹煮食物
,絕無進入大陸地區領海或沿岸港口云云。然查,被告3人自106年2月16日共同駕駛「新明勝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迄至106年3月22日始返臺,航行期間有1月餘之久,查獲時該漁船上之電鍋、鍋碗瓢盆、刀鏟等物均呈鏽蝕、久未使用之狀態,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3人在航行期間長達1月餘,絕無可能使用上開鏽蝕之電鍋、鍋碗瓢盆、刀鏟等物烹煮食物,有害飲食衛生及自身健康,徵之常理,被告3人應有在大陸地區沿岸港口停泊上岸覓食,否則,「新明勝號」漁船上之炊具不應呈現長期未使用之鏽蝕狀態。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㈣復觀諸被告3人所駕駛之「新明勝號」漁船上航程紀錄器顯
示,於106年2月16日8時26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翌(17)日凌晨1時許,航行至北緯23度15分、東經118度45分,即關閉漁船上裝設之行程紀錄器(VDR),直至106年3月22日凌晨1時51分許,始出現該漁船在北緯22度50分、東經118度37分之航行紀錄乙節,有上開航程紀錄器(VDR編號:CTP-FB0166)於10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航跡圖(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又,該漁船曾航行至北緯23度32分、東經117度45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約29.50公里乙情,業據被告郭壹松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雄檢 欽樸 106蒞14088字第92492號函暨所附google地圖(見訴字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駕駛之「新明勝號」漁船航行至北緯23度15分、東經118度45分,旋將該漁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關閉,以脫離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雷達之監控,遂逕自駛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載運上開蛤類。且由被告3人所載運之上開蛤類,經本院認定為「等邊花蛤」及「菲律賓簾蛤」,且二者均來自大陸地區沿岸養殖,業如前述。從而,由「新明勝號」漁船上航程紀錄器顯示之航跡,益徵被告3人確有未經許可,逕自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領海之事實無訛。㈤至被告郭壹松辯稱: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因為怕壞掉
,所以航行一段時間就會將之關閉,且漁業用油補助毋庸申請太多,所以不會全程開啟航程紀錄器,並非企圖掩飾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3人共同駕駛「新明勝號」漁船,自106年2月16日8時26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開啟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連續記錄航行軌跡,於翌(17)日凌晨1時許,航行至北緯23度15分、東經118度45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約127.99公里,即關閉漁船上裝設之行程紀錄器(VDR),迄至10
6年3月22日凌晨1時51分許,始出現該漁船在北緯22度50分、東經118度37分之航行紀錄,而該處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約144.88公里,嗣又開始連續記錄該漁船啟航返港之航行軌跡,有上開航程紀錄器(VDR編號:CTP-FB0166)於10
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航跡圖(見警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雄檢欽樸106蒞1408
8字第92492號函暨所附google地圖(見訴字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3人在漁船航行途中突然關閉航程紀錄器(VDR),應係航行至大陸地區沿岸上岸搬運裝載上開蛤類及覓食,以規避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雷達之監控之企圖,昭然若揭。是以,被告郭壹松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㈥按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之上開蛤類,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其中部分蛤類經認定係「等邊花蛤」有325籃,共計5,083公斤,應為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之活蛤,由被告3人共同駕駛「新明勝號」漁船,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載運輸入臺灣地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等邊花蛤」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則上開活體之「等邊花蛤」歸列貨品分類號列0307.71.90.10-3「活蛤(含烏蛤及赤貝)」,輸入規定F01、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乙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6年2日21日台關業字第1061003281號函(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106年11日16日台關業字第1061024394號函暨所附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判斷參考表(見訴字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查獲之「等邊花蛤」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查獲之上開蛤類係自行捕獲,
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查,本案無論何人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然因走私係屬於隱密之犯罪行為,船長即被告郭壹松自無使原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船員即被告郭銘君、張順展參與走私計畫,以增加暴露犯罪之可能,故被告郭銘君、張順展對於將上開蛤類載運回臺之計畫,應當知情且有所參與,始合乎常情。被告郭銘君、張順展雖無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
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張順
展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上開「等邊花蛤」(共計5,083公斤)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郭壹松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情節較重,被告郭銘君、張順展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案情節較輕。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各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渠等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被告張順展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亦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目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生活清苦,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末斟以被告郭壹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2女均已成年、與妻兒同住(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被告郭銘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子1女、與妻兒同住(見訴字卷第62頁);被告張順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2女、與妻兒同住(見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本件扣案之「等邊花蛤」總重5,083公斤,並非違禁物,
經扣案機關責付被告郭壹松保管(見警卷第6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依卷證資料,並無經海關機關予以沒入之情形。又上開漁獲,係被告郭壹松所有,本案遭查獲後,被告郭壹松將簽收保管之漁獲放在船艙,被告郭銘君、張順展均未分得任何漁獲,業經被告郭壹松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銘君、張順展於本次走私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漁獲既係被告郭壹松單獨所有,不論是否滅失,均應沒收,且該蛤類早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壹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菲律賓簾蛤」,因非屬管制物品(詳如後述),不能認為係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壹松、郭銘君、張順展於前揭時、地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除上開數量之「等邊花蛤」外,尚有「菲律賓簾蛤」246籃,共計2,920.02公斤,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㈡查本件扣案之「菲律賓簾蛤」,經本院函詢結果:「菲律賓
簾蛤(學名Venerupisphilippinarum、Ruditapesphilippinarum)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貨品,海關係依進口時之狀態或加工方式,歸列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列;經查相關號列均未列有輸入規定「MW0」,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6年11日16日台關業字第1061024394號函暨所附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判斷參考表(見訴字卷第14至15頁)存卷可考。是上開查獲之「菲律賓簾蛤」非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檢察官就上開「菲律賓簾蛤」提起公訴,顯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所稱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3人自大陸地區共同載運上開「菲律賓簾蛤」進入臺灣地區,自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3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