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告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既就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現金卡、小額信貸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同意,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見卷第63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2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20%,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66元(其中消費款為5,808元、循環利息為108元、其他費用為1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30萬元,約定自
93年2月19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按月於23日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14%計算,每期應攤還9,429元,逾期未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償還款項不足以償還本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6萬3,0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5年5月5日向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33萬元,約定
自95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按月於23日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17.5%計算,逾期未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償還款項不足以償還本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28萬5,91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
㈣被告復於92年5月16日向伊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限額
為50萬元,視其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4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率18.25%計算,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
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萬3,30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另於94年8月19日與花蓮區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借
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利息依固定利率16.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8月25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73萬8,487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存續之伊公司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故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
卡契約、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3至39、43至50頁、第63、67至69頁),並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617號給付票款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契約名稱│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之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新臺幣)│利率│(民國)││││││││││├─┼────┼─────┼─────┼───┼───────┼────────────┤│1│信用卡│6,066元│5,808元│20%│96年1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簡易通信│63,011元│63,011元│無│無│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貸款│││││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簡易通信│285,919元│285,919元│無│無│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貸款│││││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4│現金卡│63,308元│63,308元│18.25%│95年12月15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738,487元│738,487元│16.5%│自96年8月26日│無│││││││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1,156,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