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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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黃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被告 陳萬寶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民國八十九年屏登字第二四四二七○號、第二四四二八○號收件,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芳德 於民國84年10月2日向訴外人 丁鄭淑麗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丁鄭淑麗,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4月1日。丁鄭淑麗嗣於90年8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張簡莊 銀葉 ,張簡莊銀葉再於99年7月26日轉讓與原告,簡芳德並於105年3月1日出具承認書,承認上開借款債權,並承諾按月給付丁鄭淑麗1萬元,再由其配偶 丁三井 轉交原告,簡芳德顯已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對簡芳德之借款債權仍有效存在。系爭土地除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外,尚有簡芳德為被告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爭系債權),約定清償日各為83年3月13日、83年5月30日,系爭債權已分別於98年3月13日、98年5月30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分別於103年3月13日、103年5月30日消滅,簡芳德即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求償受有限制,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簡芳德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89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屏登字第2442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89年12月12日向同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2442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簡芳德係於82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 陳九龍 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九龍,被告於8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抵押權,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應分別於98年3月13日、同年5月30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惟簡芳德曾於97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重行起算,迄至112年10月7日始罹於時效,原告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受讓25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清償日為85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其抵押權亦經過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於105年4月1日消滅,而簡芳德於作證時表明俱不向兩造主張時效抗辯,益可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略作調整更動):
(一)簡芳德先後於82年12月13日、83年3月30日向陳九龍借款兩筆100萬、2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陳九龍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嗣陳九龍於89年12月1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抵押權一併轉讓被告,並辦畢抵押讓與登記。
(二)簡芳德又於84年10月2日向丁鄭淑麗借款250萬元,且以系爭土地為丁鄭淑麗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丁鄭淑麗於90年8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抵押權一併轉讓訴外人張簡莊銀葉,張簡莊銀葉於99年7月26日再行轉讓予原告,並於翌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三)簡芳德於105年3月1日出具承諾書1紙,承認對於原告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簡芳德於97年10月7日出具協議書1紙而承認債務,故消滅時效中斷,並應重行起算其時效,有否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簡芳德對陳九龍、丁鄭淑麗各負有借款債務,並以系爭土地為陳九龍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丁鄭淑麗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其中丁鄭淑麗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4月1日、陳九龍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3月13日、5月30日,陳九龍、丁鄭淑麗分別將其債權、抵押權轉讓他人,嗣由被告、原告分別繼受。而簡芳德於105年3月1日簽立承認書1紙交原告收執,其內容承認對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且於訴訟進行中為證人時,復表明對兩造均不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承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1至35、105、119頁),應堪採信為真實,基此,被告對於簡芳德之系爭債權,其消滅時效本應分別於98年3月13日、5月30日即行屆滿,而作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亦應分別於103年3月13日、5月30日除斥期間屆滿後歸於消滅,然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抗辯簡芳德業於97年10月7日即承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應重行起算,但為原告所否認,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本件爭點即在究明該份協議書是否確於97年10月7日所簽署?茲述之如下:
1、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10月7日所簽立,而該文書究竟是否於其上所記載之時日所簽訂,攸關被告抗辯之可採與否,此節既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2、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過,證人簡芳德係證稱:協議書已經簽很久了,是被告和他姊夫陳九龍到我家簽的,我不認識被告,我錢是跟陳九龍借的,他們要來我家之前,陳九龍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在家,見面時,陳九龍說債權移轉給被告,因為時間久了,叫我簽協議書給他。當時協議書已經都打好了,叫我簽名蓋指印,我不記得簽立的時間,我只簽一份,被告說要拷貝一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被告於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
我和簡芳德見過一次面,就是簽立協議書的時候,時間在97年間,地點在簡芳德屏東市○○路住所,協議書的內容是我當時在中國造船上班時的一位主管幫我處理的,但該主管因我離開太久已記不得了。因簡芳德有時候有還錢、有時候沒還,一段時間沒還後,我就直接去找他簽協議書,我找簡芳德之前,事先沒有和他聯絡,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簡芳德住址。我找到簡芳德,他承認有欠我300萬元,我跟他說經濟寬裕時就還錢給我,他看完後就簽了,我去找簡芳德是碰運氣一樣,7號是我打上去,如果他有承認的話,就算有差幾天,也不是問題。簽立當天沒有他人在場。協議書是簽一式兩份,一份我留存,一份給簡芳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互核上開二人證詞,可發現二人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是否有先為聯絡確認證人簡芳德所在、有無他人陪同被告前往、簽立協議書份數及證人簡芳德留存為原本或影本等情節,迥不相侔,而證人簡芳德、被告彼此互不相識,此前從未謀面,此次見面又非因被告單純為討還借款,而是為使證人簡芳德簽立承認債權存在之協議書之目的,上開事項對於二人而言,應屬特殊事件,記憶應當較為深刻,縱然事隔多年,亦不致於二人所言全無相符之處,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在97年10月7日所簽立,非無可疑,被告復未舉出他證以為證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盡證明文書真正之責,以是,系爭協議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應足認定。
(二)本件簡芳德未於97年10月7日承認其對於被告負有債務,已見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簡芳德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屆滿前有何承認被告債權之行為,則系爭債權自應於前開所述之98年3月13日、5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亦告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得為准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之聲請,曾將系爭協議書原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原本(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併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俾鑑定該2份文書製作時期是否差距8年以上,所獲致鑑定結論為:該
2份文書具有相近年代之墨跡特徵(見該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6頁),其意指:該2份文書之墨跡特徵【包含線徑特徵、墨汁反應特徵(指成分中各化學物質之官能基反應、螢光反應等)】為相近之結果,亦有該研究院
107年10月8日(107)中北法孝字第100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未肯認該2份文書製作之時間差為1年以內或8年以上,因此該份鑑定研究報告,尚無法持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簡芳德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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