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慶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增列「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三、查被告孔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
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嚴重損及公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4440公克,驗餘總淨重0.22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0頁、第5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孔慶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慶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7年1月2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孔慶進而同意員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為警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並採集孔慶瑋之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孔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8公克)扣案物品照片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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