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遠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24日凌晨1時20分許之間,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畜殖場廠區(下稱台糖畜殖場),由毀損之圍牆處進入該廠區內,持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 范沐恩 所管領之廢鐵約200公斤,並搬運至廠區外大門口處而竊取得手。嗣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警方巡邏經過上址,發覺林遠芳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並扣得上開廢鐵約200公斤(業經發還范沐恩)、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遠芳之警詢、偵查中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要我配合他的說法,才要把扣到的板車還給我,我的警詢自白有受到警方壓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7年3月2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員警一問一答,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不當催促或威脅被告若不配合就不返還板車等言語,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有大部分時間將眼睛閉起,但仍於員警問話時作答,並陳述其作案之方法,員警詢問時並無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情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警方之詢問並無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另被告又陳稱:檢察官偵訊時我本來想翻供,但是做警詢筆錄的警察就站在我後面,我不好意思翻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2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訊問時僅有1名法警站在被告旁邊協助檢察官傳遞書物證予被告觀看,無其他人員站在被告後方乙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無受到警方之不當壓力,被告之警詢、偵查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員警盤查後扣得廢鐵約200公斤、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廢鐵本來就放在台糖廠區門口,是由一個不知名的流浪漢送給我的,他說是要賠償把我機車燒燬的損失,我沒有從台糖廠區裡面偷東西,我罹患癌症,警方查獲的廢鐵太重了我搬不動,我是因為想把板車拿回來才在警察局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台糖畜殖場大門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台糖公司所有之廢鐵約200公斤、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台糖公司員工范沐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9頁、25-27頁),及廢鐵約20
0公斤、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即台糖公司員工范沐恩於警詢時證述:南州糖廠(即台糖畜殖場)不可任意進入,也不可任意撿拾,該廢鐵為台糖舊有豬舍建材特有之組件,可以確認為台糖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9頁),且本案經警查獲之廢鐵原放置於台糖畜殖場內,該場地不定期由巡察人員巡察乙節,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7年9月14日屏南資字第107520462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本案為警查獲之廢鐵原本放置在台糖畜殖場內,並未散落在廠區外等事實,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大約於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進入台糖公司,先將廢鐵整理好準備夜間再來載,當時台糖公司廠區有一些圍牆已經毀損,我由該毀損之圍牆處直接進入行竊,當時有看到廢鐵先徒手搖看看是否可以拆下來,如果有鐵線綁住的廢鐵就用老虎鉗將鐵線剪斷再拆下來搬走,手電筒是要照明用的,現場沒有燈光,我當時是騎機車到現場,現場的板車是我跟我姊姊借的,要載運廢鐵用的,我還沒把廢鐵載走就被警察查獲了,本來想要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取現金,我知道廢鐵是台糖公司的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在晚上到南州糖廠(即台糖畜殖場)偷拿廢鐵,我從早上10點弄到晚上,因為我有癌症沒有力氣,只能慢慢搬(廢鐵),我搬出來是要放到拖車上,才被警察遇到,手電筒、老虎鉗是我所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犯罪之過程、細節、所用工具亦陳述明確,其自白並無瑕疵可指。另證人即警員 羅敬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證人 陳永菁 一起巡邏時發現被告坐在地上用老虎鉗整理廢鐵,那個地方是在偏僻隱密的小路裡面,而且時間很晚了,我們想說怎麼會有人在整理廢鐵,所以停下來盤查,現場只有被告1人,被告就坐在警卷照片拍攝的位置,該處是大門,被告坐的門口旁邊就是圍牆,圍牆有一塊已經倒塌,人可以進入,查獲現場有1台板車,板車上還沒有放鐵,被告在現場有說廢鐵是從台糖廠區裡撿拾搬到圍牆外打算以板車載走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其證述之查獲過程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確實有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從倒塌圍牆處進入台糖畜殖場內竊取廢鐵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整理之廢鐵是不知名之流浪漢所贈送云云,然本案查獲時現場僅有被告1人,未見其他可能之犯罪嫌疑人乙節,經證人即警員羅敬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衡諸常情,扣案之廢鐵既為台糖畜殖場內保管之物品,即無可能由他人任意取得,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無法提供該名流浪漢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明之方法,應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廢鐵太重其無法搬運云云,然證人即警員羅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查獲時間已經半夜,所以我向我父親借貨車把廢鐵先搬回派出所,當時是我與派出所其他同仁一起把廢鐵搬上貨車,一個人搬比較吃力,兩個人搬的話就可以,廢鐵是一塊一塊像柵欄這樣,最重的一塊大概30至5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則依證人羅敬文所述,雖查獲之廢鐵總重量約200公斤,然單塊廢鐵僅30至50公斤重,依常理尚屬成年男子能夠一人搬運之重量。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其搬運廢鐵之時間係自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晚間,且準備把廢鐵搬到板車上載運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其有充分之時間逐一慢慢搬運,尚非不可能獨自將台糖畜殖場內之廢鐵搬運至圍牆外。再者,被告嗣後又於107年7月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竊取廢鐵約200公斤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反面),亦堪佐證被告辯稱其無法搬運、竊取200公斤重之廢鐵云云,顯不足採。
㈤、末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取回板車才認罪云云,而查獲現場雖有1台藍色板車,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然證人即警員羅敬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查獲被告時現場有1台藍色板車,我們有把板車牽回派出所,做完筆錄就發還給被告了,我沒有印象在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跟被告講到如何處理板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南州分駐所副所長陳永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在現場沒有承認,也不做筆錄,就一直拖著,被告說要吃藥,我們有配合讓他吃藥,被告說要睡覺,我們就讓他睡覺,被告是到早上天亮之後才做筆錄,當時他已經睡了一夜,被告說板車是他姊姊的,我不瞭解板車有沒有拖回派出所,因為我當時在派出所戒護被告,贓證物不是我處理的,我在戒護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不配合就不把板車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7頁),證人即警員 張勝吉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我沒有到查獲現場,我不知道板車有沒有拖回派出所,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正常,沒有一直要求我們發還板車,我沒有聽到其他警員要求被告認罪才要把板車發還給他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上開證人均證述未要求被告認罪作為板車發還之條件,證詞互核相符,且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時亦未見警員有對被告恫稱「若不認罪板車就不發還」之情形,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難謂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
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老虎鉗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26頁),若以之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故上開物品應屬兇器無疑。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自「毀損之圍牆處」進入台糖廠區內行竊,而未指明被告有何「毀壞」或「越進」之行為,且台糖蓄殖場之圍牆破損狀況嚴重,不需另外破壞、翻越即可直接徒步走入廠區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6月10日東警偵字第10731163000號函所附圍牆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故難認被告有毀越牆垣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毀越牆垣竊盜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范沐恩管領之台糖公司所有廢鐵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擅自竊取,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方當場查獲,發還被害人范沐恩領回,所生損害已減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竊取之廢鐵變賣價值僅1600元乙節,經被害人范沐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7頁);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竊取廢鐵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廢鐵約200公斤業經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范沐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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