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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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原告 劉宸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 律師

被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董美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1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逕自文心南路中線快車道偏右駛入外側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沿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前開車輛右側車身因此擦撞系爭機車車牌左上角,另右後方保險桿則擦撞系爭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右肘及右手掌、左腹壁、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身心亦因此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6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81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282元、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

 ⒈原告受有多處傷勢,原告主張之中藥材「地蜈蚣」因有消炎止痛之療效,原告因此至中藥房購買並熬煮飲用以消減傷口疼痛腫脹之痛,屬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

 ⒉此外,原告購買之高級毛巾則為一般普通毛巾,係用於保持傷口通風透氣、避免藥品沾染衣物使用;另原告所提勝霖藥品499元收據,則係復原期間採購醫療用品之支出,亦與本件事故相關;均屬於必要醫療耗材之花費。

⒊再者,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理期間往返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及外出之必要,其中同年月17日多次搭乘計程車均屬就醫所需,另同年月26日清晨1時11分則屬原來生活之安排,又同年11月支出之計程車車資90元雖未記載日期,亦屬就醫交通費之支出,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被告理當賠償等語。

二、被告抗辯:1.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擦挫傷,理當尋求專業醫療護理人員為傷口之包紮及清創,且系爭傷勢並非嚴重,則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例如:蛋白補精、膠原蛋白粉、中藥材地蜈蚣等,均屬額外營養品,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2.原告未經醫囑認定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或達失能給付標準之情形,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載「宜休養三日」,又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乃私文書無法作為原告實際薪資之佐證,則原告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100萬元,顯屬過高、亦非合理。3.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同日多次搭乘或於凌晨搭乘計程車部分,均難認為因就醫所為必要之支出,且原告未達失能標準,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4.系爭傷勢並非嚴重,則原告請求慰撫金額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因此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所犯罪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8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防止本件事故,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28,690元,其中21,89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藥物用品支出明細、統一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19頁至23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傷勢照護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另原告主張因需服用中藥材「地蜈蚣」而支出6,000元、及 於勝霖 藥品支出醫療耗材費499元、以及購買高級時尚毛巾297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系爭傷勢照護之必要支出,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另提出醫囑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21,894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在家休養4個月,另原告於108年度5月至10月,平均月薪25萬元,因此,計算原告損失薪資結果,計有100萬元薪資損失等語(計算式250000×4=00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每月薪資各為何?

 ①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2月又3天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108年度偵字第34105號卷<下稱偵卷>49至53頁),原告固主張達4月無法工作,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可採,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3日為當(計算式:3+60=63)。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查原告另提出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主張其月薪為25萬(附民卷第25至27頁),然惟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薪資單僅為一般列印文件,難據以憑信為實際之薪資所得,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前開單據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次查,原告於108年度薪資所得,平均月收入與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相當,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則原告月薪當以23,100元作計算標準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8,510元範圍內為可取(計算式:23100×2個月+<23100×3/30日>=48510),逾此部分,尚顯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13、14、15、17日曾至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49至53頁),原告甫受傷後自行前往就醫確有不便,則對照原告自住家前往中山醫院就醫之距離、並佐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應以單趟車資為95元為合理,則原告主張事故當日自急診室就醫返家及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7日有就醫之必要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65元即屬可採。(計算式:<95元×2趟×3日>+95元=665元);此外,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亦有往返采妍整形外科診,有收據附卷可參,參照前開車資計算試算結果,單趟車資為225元,復有試算表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用450元(計算式:225×2=450)之損失,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1,115元範圍內為可取(計算式:665+450=1115),至於原告於其他時日所提車資收據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及支出之必要,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佐其說,即難認可取。

 ⒋機車修繕費用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之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282元之賠償請求,亦未經繳納裁判費,即非有據,尚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有車輛1部,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表演教學,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並需扶養2名子女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31,519元(計算式:21894+48510+1115+60000=131519)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1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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