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9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林燕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69元(其中本金為30,11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9元,及其中30,115元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時效抗辯。……經濟上有困難」(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95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負有其所主張信用卡債務。
⒉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1月25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069元,及其中30,115元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86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1月25日,此有原告所提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自95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止,尚未逾15年,故本件信用卡債權本金30,115部分仍未罹於時效。
⒉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自該日起亦會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因利息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部分利息確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利息債權部分,回溯5年即自105年9月25日起,尚未罹於時效,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另向被告請求3,954元(即請求給付金額34,069元-本金債權金額30,115元=3,954元)部分,經本院核對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9頁),可知此筆費用係被告於95年11月25日前還款後所剩未清償利息,其債權性質同屬利息。依上述說明,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又辯稱經濟上有困難等語,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可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