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許慶堂

黃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以臺南市○里地○○○○○地○○○○○○○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 許黃忍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確認被告許慶堂與許**間,就被告許慶堂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6年及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7月24日所設定之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許慶堂與許黃忍間,就被告許慶堂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6年及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7月24日所設定之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被告姓名部分所為更正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許。

二、被告許慶堂、許黃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慶堂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並已依法就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10年,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72,51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被告許慶堂就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件年期為86年及登記日期為86年7月24日所設定之3,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黃忍,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7月17日至86年9月17日,距今皆已逾20年,被告即抵押權人許黃忍亦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為塗銷。被告等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恐將致害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案被告即抵押權人許黃忍,並未對被告許慶堂就抵押債權進行追索,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㈢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應塗銷,則原告為被告許慶堂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許慶堂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訴請確認被告等人間設定登記之糸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慶堂請求被告許黃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許慶堂、許黃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得因從屬性而請求被告許黃忍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因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恐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無實益,原告對被告許慶堂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等語,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許慶堂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許慶堂之債權人。被告許慶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許黃忍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86年9月17日,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1年9月16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許 黃忍復 未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9月16日以前,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台新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人即被告許黃忍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起算,而觀諸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登記為86年9月17日,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因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1年9月16日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 許黃忍復 未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9月16日以前,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如前所述固已消滅,惟債務人即被告許慶堂怠於行使對被告許黃忍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程序充分受償,妨害其債權之圓滿行使。原告既為被告許慶堂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即債務人許慶堂之權利,訴請被告許黃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慶堂與被告許黃忍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許黃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七股區

後港東段

1192

1,350.2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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