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告 賴清民
被告 賴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基、基座(面積九十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泥地及磚造矮牆(面積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清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清民新臺幣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彩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淑彩新臺幣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賴淑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賴清民應有部分10000/356697、原告賴淑彩應有部分346697/356697),被告居住○○鄰○○○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二棟三層樓透天厝內;被告所有之地基(面積90.02平方公尺)、水泥地(含磚造矮牆,面積3.7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基及水泥地,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水泥平台及圍牆等地上物供已居住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元,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面積99平方公尺,則每月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195元(計算式:296元×99平方公尺×8%÷12個月=19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2.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回溯5年間以60個月計算不當得利共11,700元(計算式:195元×60個月=11,700元),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清民328元(計算式:11,700元×10000/356697=32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賴淑彩11,372元(計算式:11,700元×346697/356697=11,37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賴清民5元(計算式:195元×10000/356697=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賴淑彩190元(計算式:195元×346697/356697=19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基及基座(面積90.0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泥地含磚造矮牆(面積3.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清民328元,及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清民5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彩11,372元,及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淑彩190元。
4.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地基、水泥基座及水泥地(含磚造矮牆)占用原告土地不爭執,被告希望原告土地能賣給被告,免於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基及水泥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系爭地基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10月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09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地基(含水泥基座)及水泥地(含磚造矮牆)占用之事實甚明。
(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地基及水泥地之所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基及水泥地(包含水泥矮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基(包含水泥基座)及水泥地(包含磚造矮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民法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惟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依前揭說明,係指申報地價,而與政府所公告土地現值有間。次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性質,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其對外出入口僅有單一巷道連接社頭鄉清興路,僅有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鄉間,且僅供被告使用,生活機能並非完整及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3.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附圖所示編號A地基90.02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3.75平方公尺,合計93.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元,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面積93.77平方公尺,則每月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93元(計算式:296元×93.77平方公尺×4%÷12個月=9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4.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回溯5年間以60個月計算不當得利共5,580元(計算式:93元×60個月=5,580元),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清民156元(計算式:5,580元×10000/356697=156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賴淑彩5,424元(計算式:5,580元×346697/356697=5,42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5.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賴清民3元(計算式:93元×10000/356697=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賴淑彩90元(計算式:93元×346697/356697=9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6.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清民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清民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彩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淑彩9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