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己○○庚○○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己○○、庚○○、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戊○○、己○○、庚○○、甲○○與乙○○7人,自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永康街口「永康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數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將象棋於投骰點數確定後分為4家,每家持4顆象棋,分前2顆後2顆,以將、帥為
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為4點;傌、馬為5點;包、炮為6點;兵、卒為7點,每家以組合象棋點數比大小,前後組合均贏時,則贏得全部押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俗稱士九)。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32顆)1付、骰子3顆及賭資33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丙○○、丁○○、戊○○、己○○、庚○○、甲○○與乙○○7人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現場勘查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扣案象棋
1副、骰子3顆及賭資33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7人所為,雖有害社會公序良俗,惟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另賭資330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