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97號
原告 徐芷萱
被告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3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關於修車費用14,150元、安全帽破損受損1,500元部分,另裁定駁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車自後方超越,因其與系爭機車左側之間隔不足,致原告因後車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終不穩向左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診費用7,070元;且原告當時受僱於寵物旅館,每周薪資6,510元,月薪28,000元,日薪930元,7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10元;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30元(關於修車費用14,150元、安全帽受損請求1,500元部分,另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一直在伊車輛右前方,原告若往伊車道摔,而伊繼續直走會撞到原告,故伊大幅度向左打方向盤避開原告,伊車輛向左偏半個車位,並未撞到原告,且伊車輛也沒有碰撞痕跡,本件是原告自摔,其各項支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經過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其後有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監視器畫面、民眾提供行車影線畫面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其所駕車輛並未碰撞系爭機車,原告為自摔受傷,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1.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2.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外線車道,且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二車同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於通過臺北市○○區○○○道000號時,被告駕車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越,且有往原告機車所在位置之最外線車道偏離駕駛行為,更加逼近原告機車,且被告所駕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另被告並無駕車向左先行偏移以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舉,即逕行駕車超越原告機車,又在被告所駕車輛尚未完全超越原告機車時,即發生原告人車倒地之情事。被告既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原告因被告車輛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終不穩而向左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0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支出費用7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診斷病名「肢體多處擦挫傷」、醫囑「病人於2018年08月16日急診就醫,包紮傷口,並於08月17日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龍昌診所治療,支出費用6,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左上臂、雙肘、左前臂及雙手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醫囑「已在本所門診共計捌次」,是尚堪採認,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6,51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寵物旅館,每周薪資6,510元,月薪28,000元,日薪93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6,51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騰雨寵物國際有限公司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薪資表所載,尚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7日之情形,惟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就診之事實,本院認以請假半天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255元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合理。
4.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20,3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