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請人乙〇〇
相對人甲〇〇
關係人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為相對人之妹、兄,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定精神疾病。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住所、在場陪同之人身分、手足及婚姻關係、家庭成員姓名等事項,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年籍、身旁之人為何人及婚姻關係,忘記祖父母姓名及手足順序。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0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長期有飲酒習慣,108年於家中昏倒而住院多日,甦醒後無法辨認家屬,109年起安置於長期照顧機構迄今。目前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過往熟悉事務,無法記得新事務,無法勝任社會性事務,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4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