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1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13025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會於民國(下同)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2,400元,原告已扣繳稅額12,480元,被告機關所屬中正稽徵所認原告未依限申報核驗扣繳憑單,乃按扣繳稅額處5﹪罰鍰6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核驗扣繳憑單,按扣繳稅額處5%罰鍰624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報扣繳憑單未逾法定期間:
⑴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循此,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上開申報期間之計算,財政部於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明文揭示:「查所得稅法第92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其期間之計算,應按民法第120條第3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辦理」。
⑵查原告即扣繳義務人於95年11月5日給付納稅義務人
薪資62,400元時,已代為扣繳稅款12,480元,依前揭規定代扣稅款之申報期間,其始日不算入,故本件代扣稅款之始日(即95年11月5日)不算入,申報期間應自95年11月6日起算10日即至同年11月15日止,原告已於95年11月15日遵期申報,於法並無不合。
⒉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於立法之始即非立法者
對於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
⑴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行政程序之期
間計算,實務上乃依民法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辦理;其中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期間之計算,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或月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始日不算在內。
⑵經查,前揭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最早已見
於52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有關該條項中所定「…之日起」之用語,是否屬於民法第119條所指之「特別訂定」乙節,業經前引財政部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明確採否定見解,否定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19條所指之「特別訂定」。
⑶再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結論亦謂:「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119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適用。」已明文揭示:行政法令中常見之「○○之日起○○日(月)內」用語,僅屬通用之體例,並非法令針對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其旨甚明。
⑷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略以:前揭財政部54年
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並未列入財政部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得再行援用云云。惟查,系爭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有關「代扣稅款之日起」之用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經財政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認定該規定並非立法者針對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相同用語之性質自不因此轉而成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縱然財政部並未將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列入財政部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亦不因此變更該法律規定之性質,要屬當然。
⑸再查,訴願決定書復略謂: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
律字第032121號函已闡明行政法規用語「○○之日起○○後(內)」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特別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查,細繹上開法務部函釋略以:「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有關公司內部人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轉讓股票,分別明定…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可知該函釋乃是針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疑義解釋,與所得稅法之規定完全無涉,於系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解釋效力。況該函釋亦未見於90年版或94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當中,是任何代繳義務人縱已盡其注意義務,亦無從知悉、更難以預見原處分機關竟持該與所得稅法毫無相關之函釋為據,一反財政部及行政法院行之有年之見解,認定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為立法者有關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
⑹抑有進者,上開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律字第03212
1號函之見解已與前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明顯扞格,鑒於我國法制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之適法性具有司法審查權,其對法律解釋宣稱之效力乃高於行政機關,自應以行政法院明確表示之見解為據。
⑺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有關10日申報期間
之規定,性質上並非法令針對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業經財政部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所確認,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理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見解,容有違誤。
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明定信賴保護原則應為行政機關遵循之法律原則。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進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應予保護,不能因法規或法令解釋嗣後之制定或修正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障人民權益。
⑵經查,52年所得稅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旋即以前揭
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表示同法第92條第2項所定扣繳申報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辦理(即始日不算入),是實務上自伊時起即依此計算扣繳申報期間,業經數十餘年。即令該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未編入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惟對其實施數十餘年之作法,財政部並未發布任何函釋,明確表示有關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之10日申報期間,應改以代扣稅款日即日起算。從而,系爭規定中「○○之日起○○日(月)內」之用語,既經財政部認定並非立法者之特別規定,在系爭法條用語未經立法變更、且財政部亦未發函闡明變更見解情形下,原告對該法秩序之存續即具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基於該信賴而於代扣稅款日之次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即屬客觀之信賴表現,原告復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該當信賴保護之要件。⑶甚且,上開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律字第032121號
函並非針對所得稅法所為之解釋,亦未納入90年版或94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是於任何代繳義務人而言,均無從預見原處分機關會逕以該函釋作為認定系爭申報扣繳期間之基礎,衡諸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得據此處罰原告。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俱屬於法有違,洵屬無可維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有關各種期間始日之計算方式,除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外,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為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律字第032121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亦即
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會95年11月5日給付薪資62,400元,原告已扣繳稅款12,480元,未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核驗扣繳憑單,於95年11月15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依前揭標準按扣繳稅額處5﹪罰鍰624元⒊按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示:『
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0年8月31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91年元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據以認定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財政部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第00543號函釋,經查財政部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已未將之編入,依前揭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示,該函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自不得再行援引適用。財政部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第00543號函釋已自91年1月1日起即停止適用,而本件原告係因95年度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遭處罰鍰,並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訴稱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係誤解,委不足取。
⒋查財政部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第00543號函未編入90年
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免列理由略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巳有明定。」從而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其法定期間之計算,自應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計算。次查首揭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律字第032121號函釋,業已指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中所稱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內)……」,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乃法務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有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職權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而該函亦實已闡明行政法規用語「○○之日起○○日後(內),」即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核屬行政法規用語「○○之日起○○日後(內),」之情形,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始日不計算在內之餘地⒌準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5年11月5日給
付薪資62,400元,原告雖已扣繳稅款12,480元,惟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11月14日前)申報核驗扣繳憑單,於95年11月15日始自動申報,已如前述,有逾期申報扣免繳聲明書、蓋有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5年11月15日收件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2頁至24頁)可稽,原告既為行為時之該聯合會之理事長,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自應負扣繳及申報之義務,並應更注意使之符合稅法所定強行規定,審諸所稱延誤申報事由,均非不可避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稅額處5%罰鍰62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624元,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5、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會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合計62,400元,原告已扣繳稅額12,480元,被告機關所屬中正稽徵所認原告未依限申報核驗扣繳憑單,乃按扣繳稅額處5﹪罰鍰6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上開申報期間之計算,財政部於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明文揭示應按民法第120條第3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辦理;原告即扣繳義務人於95年11月5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62,40
0元時,已代為扣繳稅款12,480元,依前揭規定代扣稅款之申報期間,其始日不算入,故本件代扣稅款之始日(即95年
11月5日)不算入,申報期間應自95年11月6日起算10日即至同年11月15日止,原告已於95年11月15日遵期申報,並未逾法定期間;又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於立法之始即非立法者對於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況52年所得稅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旋即以前揭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表示同法第92條第2項所定扣繳申報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始日不算入),是實務上自伊時起即依此計算扣繳申報期間,業經數十餘年,即令該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未編入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惟對其實施數十餘年之作法,財政部並未發布任何函釋,明確表示有關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之10日申報期間,應改以代扣稅款日即日起算;原告對該法秩序之存續即具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基於該信賴而於代扣稅款日之次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即屬客觀之信賴表現,原告復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該當信賴保護之要件,甚且,上開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律字第032121號函並非針對所得稅法所為之解釋,亦未納入90年版或94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是於任何代繳義務人而言,均無從預見原處分機關會逕以該函釋作為認定系爭申報扣繳期間之基礎,衡諸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得據此處罰原告,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至為灼然;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會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合計62,400元,原告已扣繳稅款12,480元,並於95年11月15日自動申報扣繳憑單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上開申報期間之計算,是否屬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五、復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期間之計算,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或月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足徵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始日不算在內。又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上開申報期間之計算,財政部於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釋:「查所得稅法第92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其期間之計算,應按民法第120條第3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辦理」。次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亦謂:「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119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適用。」已明文揭示:行政法令中常見之「○○之日起○○日(月)內」用語,僅屬通用之體例,並非法令針對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其旨甚明。是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於立法之始即非立法者對於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
六、雖前揭財政部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並未列入財政部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得再行援用;惟系爭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有關「代扣稅款之日起」之用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經上揭財政部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認定該規定並非立法者針對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相同用語之性質自不因此轉而成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縱然財政部並未將54年1月26日台財稅發字第00543號函列入財政部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亦不因此變更該法律規定之性質,要屬當然。至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律字第032121號函旨:「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有關各種期間始日之計算方式,除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外,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已闡明行政法規用語「○○之日起○○後(內)」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特別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細繹上開法務部函釋略以:「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有關公司內部人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轉讓股票,分別明定…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可知該函釋乃是針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疑義解釋,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無涉;況上揭法務部見解,與前揭論旨,均有未合,亦難遽採。是原告即扣繳義務人於95年11月5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62,400元時,已代為扣繳稅款12,480元,依前揭說明,代扣稅款之申報期間,其始日不算入,故本件代扣稅款之始日(即95年11月5日)不算入,申報期間應自95年11月6日起算10日即至同年11月15日止,原告已於95年11月15日遵期申報,並未逾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申報核驗扣繳憑單,裁處原告罰鍰,即未違誤。
七、末查被告機關所援引之上開法務部90年10月9日法90律字第032121號函之見解,亦未見於90年版或94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當中,是任何代繳義務人縱已盡其注意義務,衡情亦無從知悉、預見原處分機關竟持該與所得稅法毫無相關之函釋為據,一反財政部及行政法院行之有年之見解,認定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為立法者有關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退萬步言之,縱採認被告機關所持上揭見解,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情事,自不得對於原告處以罰鍰。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核屬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核驗扣繳憑單,按扣繳稅額處5%罰鍰624元,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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