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甲○○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本案聲請裁定執行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40,01
8元,係由訴外人 張文斌 所簽發本票,債務亦係由其所積欠,原告僅係因於訴外人張文斌所開設之公司任職,訴外人要求原告簽名,故原告簽名時既非借款人之身分,應僅係本票之保證人,非債務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保證之規定,於被告未就主債務人張文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又被告前已於民國97年
5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張文斌財產強制執行(北院隆97執助黃字第3182號)在案,自不應逕將原告列為本票之共同債務人,且被告同時就同一債務重複為請求,顯有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29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前執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斌共同簽發、面額為71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0日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陳稱經提示後尚有65萬元7,312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766號裁准後,被告乃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稱上開本票金額尚有59萬3,184元及利息未受清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26號受理後,因原告任職於第三人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故向第三人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嗣因原告離職,故被告僅獲償57,911元。被告再於97年3月18日以上開本票債權尚有540,018元及利息未受清償,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乃以97年度司執字第203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226號、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31號清償票款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按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原告既係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用印,且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而應與訴外人張文斌共同負發票人責任甚明;況縱原告曾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此均與民法上一般保證責任不同,自無所謂民法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上情所述,並無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