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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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尋不詳管道,取得 王昭清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開王昭清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工具。該詐欺集團中某自稱「 林燕妮 」之成員,則於民國97年3月21日,經由網路電話,向甲○○詐稱其母親因積欠賭債而處境堪憐,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5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97年5月11日匯款20000元至上開王昭清帳戶內。嗣由乙○○於97年5月11日,在臺中市○○路○○○號,將上開王昭清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丙○○,由丙○○擔任提取贓款之「車手」,於97年5月12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一筆包含上開詐騙款項在內之95000元現款得逞。嗣丙○○於97年5月23日,又持上開王昭清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欲提領57000元(該筆款項來源不明)時,經銀行行員 陳琮昆 發現其所持用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王昭清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取款憑條1張。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甲○○、陳琮昆於警詢時之證詞。⑶扣案之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取款憑條1張。
三、扣案之上開王昭清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取款憑條1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慶郎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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