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丁○○( 李鴻祥 之承
丙○○(李鴻祥之承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己○○(李鴻祥之承
住同上聲請人戊○○住台北市○○○路○○○巷○號之7
庚○○住同上兼前列5人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甲○○住桃園縣
張斳芮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己○○、丁○○、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600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附計算書│├────────────────────────┤│聲請人起訴時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總共133,440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己○○│43,513元│133,440×4,500,000/13,││丁○○││800,000=43,513││丙○○││(元以下四捨五入)│││││├───┼────────┼───────────┤│乙○│2,901元│133,440元×3,00,000/13││││,800,000=2,901││││(元以下四捨五入)│├───┼────────┼───────────┤│戊○○│29,009元│133,440×3,000,000/13,││││800,000=29,009││││(元以下四捨五入)│├───┼────────┼───────────┤│庚○○│58,017元│133,440×6,000,000/13,││││800,000=58,0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