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祥弘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祥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祥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度年桃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前往履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祥弘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間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屆期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為0小時等情,有109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卷存資料可稽。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