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陳麗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就美商花旗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4.79%,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07年3月7日起,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387元(含消費本金8,00
6元、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8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7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8,006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先後於103年11月10日、10
4年4月2日、107年1月10日申請動用56萬元、26萬6,00
0元、38萬2,000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以2.68%、9.99%、17.38%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5萬2,797元(含本金61萬2,969元、自1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萬19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9,63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萬6,04
9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1萬4,92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38萬2,000元自10
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之利息。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6萬2,184元(計算式:9,387元+652,797元=662,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被告應給付項目及│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金額(新臺幣)│││├────────┼──────┼────────────┤│VISA信用卡│8,006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9,387元││止,按年息14.79%計算。│├────────┼──────┼────────────┤│信用貸款│11萬6,049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65萬2,797元││止,按年息2.68%計算。││├──────┼────────────┤││11萬4,92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38萬2,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合計66萬2,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