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相對人 王碧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25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並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判決給付管理費,抗告人乃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其中25,500元自99年8月18日起,其餘15,000元自10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0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須3年,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依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0,500元,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執行延宕3年之遲延損害為6,075元(計算式:40,500×5%×3年=6,075)。是原審酌定6,075元作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是否已為清償,係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而承前所述,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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