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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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聲請人 張語 祐相對人 何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4年7月28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4年4月28日為準,合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4年4月28日│2,000,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TH0000000││├──┼───────────┼───────────┼───────────┼───────────┼─────────┼───────┤│002│104年7月28日│2,000,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TH0000000││├──┼───────────┼───────────┼───────────┼───────────┼─────────┼───────┤│003│104年7月28日│2,000,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TH0000000││├──┼───────────┼───────────┼───────────┼───────────┼─────────┼───────┤│004│104年10月12日│1,500,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TH0000000││├──┼───────────┼───────────┼───────────┼───────────┼─────────┼───────┤│005│104年10月15日│2,000,000元│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TH0000000││├──┼───────────┼───────────┼───────────┼───────────┼─────────┼───────┤│006│104年12月2日│2,567,000元│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CH190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