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104年度執字第10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1日│104年7月10日20││││時許(聲請書漏載││││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偵字第270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104年度審簡字第││最後││52號│196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決││52號│1969號││├───┼────────┼────────┤││判決確│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4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8275號│字第101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