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被害人 廖專銘 提供上開住處將其收留之機會,而徒手竊盜被害人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非低,行為確有不當,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30號被告 江文信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信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暫住廖專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廖專銘置放在衣櫥內西裝內襯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4萬2000元得逞,嗣於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廖專銘準備取出現金繳費時發現短少,嗣於同年10月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專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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