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若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若綾於民國104年11月1日7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1段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購買啤酒,即續承前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離去,欲前往臺北市○○區○○○路一帶搭載友人,並於駕駛途中沿路飲用上開自便利商店購得之啤酒,嗣於同日8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同日8時3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若綾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本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於飲酒後隨即上路,並再行買酒飲用、接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酒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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