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柒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9月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254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7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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